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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侵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子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4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子洋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共六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叄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陳子洋於民國102年4月間與代號0000000000女子(89年10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女)交往成為男女朋友,其明知A 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竟仍基於與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02年6月間某日、同年7月10日、同年7月20日、同年8月中旬某日、同年12月中旬某日及103年3月4日,在其位在新竹縣關西鎮○○街000 號住處房間內,未違反A 女之意願,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之方式,分別對A女為性交行為各1次(共計6次)得逞。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害人A 女於警詢中之指述,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被告及其辯護人就證據能力一節均表示無意見,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被害人A 女於警詢之指述,依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且非非法取得之證據,又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前開規定,自得為證據;
次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亦均得採為證據,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A女於警詢之指述(偵卷第5至7頁)、代號0000000000C即A 女之母於本院訊問時之陳述(本院侵訴卷第29頁、第37頁、第50至51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乙紙(偵卷第8 頁)、被害人A女手繪之被告住處及房間平面圖各1 紙(偵卷第9至10頁)、被害人A女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置於偵卷後附證物封內)、被害人A女及A女之母之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紙(置於偵卷後附證物封內)、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乙紙(置於偵卷後附證物封內),足認被告之自白,應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
被告以其生殖器插入被害人陰道內之行為,屬刑法第10條第5項所規定之性交,自堪認定。
次按,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其被害客體為未滿14歲之女子,考其立法意旨,係以該女子對於性行為之智識及決斷能力仍未臻成熟,縱得該女子之同意,亦不得對之為性交行為,以保護少女身智之正常發展,故上開罪名係以被害人之年齡為特別要件,只以被害女子在事實上為未滿14歲為已足。
經查,被害人A 女係89年10月生,有其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存卷為憑(置於偵卷後附證物封內),被告於102年6月間某日、同年7月10日、同年7月20日、同年8 月中旬某日、同年12月中旬某日及103年3月4日,分別對被害人A 女各為1次性交行為時被害人A 女均尚未滿14歲,是雖被告上開性交行為固均未違反被害人A 女意願,但均仍構成上開犯罪,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100 年11月30日修正前為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固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查被告所犯前開罪名已就被害人A 女係未滿14歲之兒童或少年定有特別處罰規定,況被告行為時亦均未滿18歲,非屬成年人,自均不得依上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附此敘明。
三、科刑:
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可資參照,而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可謂重大。
然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情狀處以 3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懲儆,並可達社會防衛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經查,本件被告對被害人A 女為本件性交犯行雖屬不該,然並未違反被害人A女意願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固已危害被害人A女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但考量被告與被害人A 女斯時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甫滿18歲,智慮未深,所為上開性交行為手段均屬兩情相悅,犯後迭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堪認頗具悔意,因一時陷於迷情而觸犯本案重罪,事後復認錯賠償,以示負責,衡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縱使量處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本院依被告客觀之犯行及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犯罪情狀,爰就被告所犯6 次對於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罪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足查,其明知被害人A 女係未滿14歲之少年,僅為滿足一時性慾而對被害人A女為前揭6次性交行為,所為嚴重危害被害人A 女之身心健全發展,甚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向被害人A 女及其母認錯,除前曾給付被害人舅舅新臺幣(下同)10萬元外,另以5 萬元與被害人之母和解,並已給付完畢,有本院訊問筆錄及和解書筆錄乙份在卷可考(本院侵訴卷第54頁),堪認被告深具悔意,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之母達成和解並依約履行,被害人A 女及其母於本院訊問時均稱願意給予被告機會等語(本院侵訴卷第50頁),是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又犯刑法第91條之1 所列之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所犯為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屬同法第91條之1第1項所列之罪,其既經宣告緩刑,自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俾由執行機關能予適當督促,並由觀護人給予適當之協助及指導,以觀後效。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汪銘欽
法 官 郭哲宏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7條第1項: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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