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3,侵訴,60,201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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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詹智清與代號0000-000000號女子(下稱甲女,真實姓名
  4. (一)詹智清於103年4月29日前多次撥打電話與甲女相約碰面,
  5. (二)詹智清於上揭時地對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後,於103年6月
  6. (三)甲女遭詹智清以上揭恐嚇、脅迫之方式為上開性交行為後
  7. 二、案經甲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8. 理由
  9. 壹、程序部分:
  10. 一、本件判決內容因有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資訊之虞,爰依
  11.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
  12. (一)本件被告詹智清之供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主張係以不
  13.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14. (三)至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
  15. 貳、實體部分:
  16.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17.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詹智清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18. (二)此外,並有被害人甲女所繪製之房間擺設圖2紙(見偵卷
  19. (三)綜上所述,堪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應為真實,足堪採信
  20. 二、論罪科刑:
  21. (一)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
  22. (二)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
  23. (三)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第一段(一)、(二)部分所為
  24. (四)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第一段(三)部分,係基於一恐嚇
  25. (五)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第一段(一)、(二)、(三)所
  26. (六)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所
  27. (七)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前並無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
  28. (八)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29.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0.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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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侵訴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智清
選任辯護人 蔡甫欣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7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智清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又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均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本院一○三年度侵附民字第三十九號和解筆錄內容履行。

犯罪事實

一、詹智清與代號0000-000000號女子(下稱甲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係於民國103年4月1日經由網路認識之朋友。

緣甲女前於103年4月3日曾與詹智清之曾姓友人為性交易,嗣詹智清無意間得知此事,竟分別以下列方式對甲女為下列犯行:

(一)詹智清於103年4月29日前多次撥打電話與甲女相約碰面,甲女不堪其擾,於同年4月29日下午1時30分許與詹智清相約碰面後,詹智清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以告知甲女之男友甲女曾與他人為性交易一事之方式,恐嚇、脅迫甲女與之發生性關係,甲女因受此恐嚇、脅迫,而心生畏懼與詹智清一同前往址設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向日葵汽車旅館」115號房,詹智清即以上揭恐嚇、脅迫之方式以情趣用品及其生殖器插入甲女之陰道內,而對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

(二)詹智清於上揭時地對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後,於103年6月4日前復多次傳送簡訊予甲女,並恫稱要將甲女與他人為性交易乙事告知甲女之男友,甲女不堪其擾而於同年6月4日下午某時再次與詹智清相約碰面。

詹智清與甲女碰面後,竟另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以告知要將甲女與他人為性交易乙事告知甲女之男友之方式,恐嚇、脅迫甲女與其發生性關係,甲女因心生畏懼而與詹智清一同前往位於上址之向日葵汽車旅館205號房,詹智清即以上揭恐嚇、脅迫之方式,以情趣用品及其生殖器插入甲女之陰道內,對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

(三)甲女遭詹智清以上揭恐嚇、脅迫之方式為上開性交行為後,已無意再與詹智清見面,詹智清對此感到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自103年6月19日起至同年6月25日止,接續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如附表所示內容之簡訊予甲女,以該等暗示其會將其持有之甲女不雅照片外洩,或欲將甲女與他人為性交易一事告知甲女之男友等加害甲女名譽之事恫嚇甲女,致甲女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嗣因甲女不堪其擾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判決內容因有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資訊之虞,爰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就關於被害人、證人即被害人之妹,分別以0000-000000、0000-000000A為渠等之代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並各簡稱為甲女、甲女之妹,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件被告詹智清之供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及證人甲女之妹於偵訊時之證述,暨卷內以其等記載為內容之文書證據,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被告及其辯護人就上開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之證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三)至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該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詹智清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侵訴字卷第55頁),且經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警詢、偵查中就其遭被告以上開方式恐嚇、脅迫而為性交行為之過程,及遭被告以上揭簡訊恐嚇等細節證述明確(見偵卷第6至8、27至30、48至50頁),及經證人即甲女之妹妹(代號0000-000000A)於偵查中就其確曾聽聞被害人甲女表示曾遭被告強迫發生性關係,且有遭拍攝不雅照片等情證述在卷(見偵卷第32至32頁反面)。

(二)此外,並有被害人甲女所繪製之房間擺設圖2紙(見偵卷第9至9頁反面)、現場照片8張(見偵卷第10至13頁)、新竹市警察局婦幼警察隊於103年7月15日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及向日葵汽車旅館115號房之照片4張(見偵卷第23至25頁),及簡訊照片74張、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一組巡佐於103年8月29日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被害人甲女於103年5月12日所寄發由警察局轉報內政部警政署署長信箱之陳情信1封、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登記表各1份、亞太行動資料查詢7紙(以上均置於103年度偵字第7447號卷彌封證物袋內)等資料附卷可參。

(三)綜上所述,堪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應為真實,足堪採信,被告確有上揭2次強制性交、1次恐嚇危安之犯行,事證明確,自應分別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

則就上開犯罪事實欄第一段(一)、(二)部份,被告分別均以情趣用品及其生殖器插入甲女之陰道內,均為刑法第10條第5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性交行為。

(二)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

刑法第305條之罪,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最高法院27年度決議(一)意旨參照)。

則就上開犯罪事實欄第一段(三)部分,被告以傳送如附表所示內容之簡訊予甲女,以此暗示其將可能外洩所持有之甲女不雅照片,或將甲女與他人為性交易一事告知甲女之男友,而以此等加害甲女名譽之事通知甲女,甲女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自屬於恐嚇行為無疑。

(三)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第一段(一)、(二)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就上開犯罪事實欄第一段(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

(四)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第一段(三)部分,係基於一恐嚇危安之犯意,自103年6月19日起至同年6月25日止,接續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如附表所示內容之簡訊予甲女,係以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恐嚇甲女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為接續犯。

(五)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第一段(一)、(二)、(三)所示之2次強制性交、1次恐嚇危安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30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判決可資參照)。

而刑法第221條第1項規定,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可謂重大。

然對於女子為強制性交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情狀處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懲儆,並可達社會防衛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經查,本案被告對被害人甲女於犯罪事實欄第一段(一)、(二)所載時間、地點為強制性交行為,固已危害被害人甲女之身心健康及性自主決定權,所為實不可取而應受非難,然衡酌其所為之手段尚非暴力,且觀諸其所傳予被害人甲女之其他簡訊內容,其主觀上顯然認為其與甲女間存在感情糾葛,因而一時失慮衝動行事,復念其前無任何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查(見本院侵訴字卷第58頁),且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全部犯行,兼衡其犯後已與被害人甲女於本院審判中達成和解,此有審判筆錄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侵訴字卷第49頁),衡酌其情節,不無情輕法重,尚堪憫恕之情形,如處以強制性交罪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3年,仍屬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前並無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竟不知尊重甲女之性自主權,為圖一己性慾之滿足、情感之抒發,竟以上揭恐嚇、脅迫之方式,不顧被害人甲女內心之恐懼,而對甲女為上揭強制性交犯行,嗣後無視甲女已經不想再與其有何牽連,再以上揭加害名譽之事,恐嚇甲女致其心生畏懼,且連續數日均傳相關簡訊,此種行為實已令甲女內心受有極大之傷害及恐懼,被告所為惡性非輕。

然衡酌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於本院審理時與甲女和解,已如前述,且已經給付第一期新臺幣(下同)10萬元和解金,有被告提出之臺灣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侵訴字卷第64頁),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與父母、弟弟同住,現任職於湖口工業區科技廠有正當工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為恐嚇危安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第一段(一)、(二)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八)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已與被害人甲女達成和解,且被告亦表達知錯悔悟之意,本院認經此刑之宣告後,被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就上開所處之刑均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均緩刑5年,以期被告於此期間內能知所警惕,並依同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本院103年度侵附民字第39號和解筆錄內容履行(被告願給付原告2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被告願於104年1月5日前給付10萬元,104年2月5日前給付10萬元)。

另犯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所犯強制性交罪,係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其既經宣告緩刑,自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至就犯罪事實欄第一段(三)所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安罪部分,為促其謹言慎行,時刻提醒並記取此次經驗,加強知曉尊重法治,約束自身舉止,導正偏差行為及觀念,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執行機關能予適當督促,並由觀護人給予適當之協助及指導,以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93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張詠晶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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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時 間 │            簡 訊 內 容             │
│年/月/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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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6/19│好。真的要這樣。你不要後悔。我真的有│
│7:19   │你和我....一些不該有的....。傳出去我│
│        │敢保證你一定馬上主動找我。還是你覺得│
│        │要見面看這東西重不重要,在決定你的想│
│        │法??沒在和你開玩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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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6/19│恩恩。只是你會後悔。你手機可以看照片│
│14:22  │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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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6/19│我就知道關係一定會變成這樣,永遠都不│
│14:56  │要見面了,我不把東西流出去的。你放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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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6/20│是你要見面。還是你男友。從頭開始都是│
│14:44  │你惹出來的。一定要有一個人出來解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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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6/24│既然你都不加我,我就幫你開了一個帳號│
│14:57  │,你因該找的到啦!不難找,照片很好認│
│        │,裡面照片更多,記得加我好友才看的到│
│        │,因為現在只加幾個認識的朋友,有空進│
│        │去看看吧!(其實有人早就在你好友了,│
│        │加不加只是試試你有沒有心而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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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6/24│反正你都把我說成這樣了,一切也沒什麼│
│17:59  │好說了,你知道我一定有辦法找到你男友│
│        │的,所以你要有心理準備,你片我感情,│
│        │當援交妹的所事情將全部說出來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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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6/25│每次都拒接。我他媽對天發誓,我找不到│
│7:16   │你男友,我跟你信啦!最後這句話你一定│
│        │得「我一定找到他,把事情說清清楚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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