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3,原交簡,89,201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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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原交簡字第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傳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3年度偵字第8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傳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蘇傳翔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民國103年7月27日16時許,在桃園縣某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高鐵竹北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位在新竹市○○路000巷00弄00號6樓住處,嗣於同日23時許,行經新竹市振興路132 巷口時,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酒味濃厚,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6頁、第7頁、第8至9頁)。

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乙紙(見偵查卷第10頁)。

㈢、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乙紙(見偵查卷第11頁)。

㈣、按102年6 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做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

本案被告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上開時間、地點飲用啤酒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上揭重型機車上路,嗣為警攔查,並經警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

是以,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呼氣測試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5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竟貿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其所為上開犯行所生危害程度及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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