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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原交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國治
指定辯護人 陳詩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竹東簡易庭中華民國103 年8 月29日103 年度原竹東交簡字第3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3 年度偵字第649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邱國治於民國103 年6 月7 日傍晚6 、7 時許前某時飲酒,明知飲酒後不得違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犯意,於同日傍晚6 、7 時許,駕駛其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竹縣尖石鄉○○村00鄰○○000 號住處附近之105 號巷口,駕車不慎卡住水溝及石頭,擋道妨害交通,又因不勝酒力而睡著。
適新竹縣尖石鄉○○村00鄰○○000 號住戶女婿柯恩得駕車行經該地受阻,而於同日晚間8 時40分許報警,經警於同日晚間8 時50分許到場處理,發覺邱國治渾身酒味,其車猶未熄火,帶邱國治回到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那羅派出所,於同日晚間9 時20分許,施作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9毫克。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犯罪事實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及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再經本院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調查、辯論程序,被告邱國治訴訟上程序權已受保障,因認適當為判斷之憑依,故均有證據能力。
至被告雖辯稱其也不知道為何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其有點憂鬱症等語;
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我們要幫被告爭執自白任意性,被告本身其實是沒有什麼意見,但被告親友反應被告只要喝酒,就會宿醉、頭痛,講話跟事實不符,幻想,把沒有去做的事情,幻想成有去做等語。
然依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稱:「(你有精神方面的疾病嗎?)…(看著太太說)什麼病啊」,「(你有精神方面的疾病嗎?)我也不知道,想到什麼我就覺得我自己也是有問題,什麼病我也不清楚」,「(有就診過嗎?)有,之前睡不著,掛急診,說什麼病…(看著太太)我也不知道叫什麼病,當時我身體不舒服,虛脫,沒有精神」,「(如有前往精神科就診記錄,請委託辯護人代為提出相關資料,供本院參考?)精神科沒有,只有去過急診而已,急診說我有蠻嚴重的病,但我忘記是什麼病」等語(本院卷第36頁背面至第37頁)。
足見被告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疾病足以影響其心智能力而就診之情形,認知、記憶及表達能力均屬正常。
再經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勘驗被告於103 年6 月8 日上午8 時45分警詢時及於同日下午3 時55分偵查中陳述光碟結果如下:★★★警察:昨天是簡單的,等下還要做個筆錄,因為你昨天都不知道在講什麼(被告東張西望,神色看起來正常,精神無異常情形)。
時間0000000 ,0845,地點橫山派出所,案由公共危險,酒後駕車。
嫌疑人,姓名?被告:邱國治。
警察:邱國治,好。
性別?被告:男。
警察:出生年月日?被告:65。
警察:幾月?被告:12月16。
警察:你的出生地是哪裡?被告:那羅。
警察:新竹縣嘛?被告:對。
警察:你目前職業?被告:工。
警察:砂石車司機?是不是?被告:(點頭)是。
警察:身分證字號?被告:Z000000000。
警察:你的戶籍地址是哪裡?被告:新竹縣尖石鄉…警察:你的住址啊,你的身分證…(被告觀看自己的身分證)被告:新竹縣尖石鄉○○村00鄰○○000 號。
警察:那羅幾號?被告:106 。
警察:目前也是住那個位置嗎?被告:對啊。
警察:教育程度?被告:國中畢業。
警察:國中?被告:(點頭)。
警察:畢業還是肄業?被告:畢業。
警察:電話?被告:00-0000000。
警察:行動?被告:0000000000。
警察:經濟狀況?被告:貧寒。
警察:貧寒要低收入戶喔。
被告:蛤?警察:你是低收入戶嗎?被告:沒有沒有。
警察:那是勉持了喔。
(警方告知被告其法律上權利,被告一開始搖頭表示不了解,警方進一步向其解釋,被告後來表示了解)警察:上述年籍資料是否正確?被告:(點頭)正確。
警察:是否為你本人?被告:(點頭)是。
警察:你有沒有什麼前科?被告:(先點頭又搖頭)。
警察:你有沒有公共危險前科?被告:對,就是像這次,就是酒駕啦,現在還有單子嗎?警察:蛤?被告:以前的資料還是有嗎?警察:以前的資料還是有。
3 項權利經警方告知你都了解了嗎?被告:(點頭)。
警察:我問你,警方於103 年6 月7 日22時10分所製作的第1 次詢問筆錄是否確實?就是昨天我們問的筆錄,屬實啦?被告:嗯(點頭)。
警察:你是否具有原住民的身分?是何族?被告:泰雅。
警察:那你要不要請辯護人或家屬到場?被告:(沉思)。
警察:要就要,不要就不要,因為我們是正當給你做筆錄,不用擔心。
被告:(不答)。
警察:你知道今天是什麼原因來做筆錄?被告:開車…警察:酒後駕車啦?被告:(點頭)。
警察:HL-6806是誰的車?被告:我的啊。
警察:你停在哪裡?被告:蛤?警察:你停在哪1 邊?被告:路口啊,本來…警察:你就是在103 年6 月7 號,你大概是幾點把車停在那邊?被告:就是打滑掉下去,大概1 個小時多到兩個小時。
警察:因為我們去的時候是,到現場的時候大概是8 點快50分,那你…被告:快7 點多左右。
警察:大概是19時左右。
被告:本來叫他們來幫我拉,找不到人。
警察:在錦屏村幾鄰?你說是在10鄰幾號?105 號水溝那邊嘛,對不對?被告:對,學校那個。
警察:學校的門口那邊嘛。
被告:嗯。
警察:那當時你在幹嘛?睡在那邊?睡在車上嘛?我們警方到達的時候你是…被告:我是躺在那邊,我想說在那邊顧車子。
警察:睡著,我們警方叫你嘛,對不對?被告:(未答)。
警察:然後我們聞到你身上有酒味,對不對?被告:(未答)。
警察:所以來做這個筆錄,對不對?被告:(點頭)。
警察:你要講啊,我們問你你不回答,我們不知道怎麼打啊。
被告:喔。
警察:大概情形是你是開HL-6806車子?被告:對啊。
警察:然後呢?被告:(沉默)。
警察:當時你是在車上睡著了吼?我們叫你的時候你是在「睡覺」?被告:剛躺。
警察:我問你,我們警方是在103 年6 月7 日20時40分,我們是接到110 通報,本轄尖石鄉○○村00鄰○○000號前,有1 輛車子HL-6806擋住路口,車輛無法通行,經我們警方到場,發現車上駕駛滿身酒味,車輛擋住巷口,是你本人嗎?被告:對啊。
警察:那車子是誰駕駛的,是你駕駛的還是別人駕駛的?被告:我啊。
警察:警方於103 年6 月7 號,21時,就昨天晚上21時20分,對你施以呼氣酒精測試,你的呼氣酒精測試值為1.09,有看到嗎?被告:(點頭)。
警察:測試紙是否為你本人簽名的?被告:對啊。
警察:是你簽名捺印的?被告:對。
警察:你是何時開始喝酒?被告:早上鄉運的時候。
警察:參加鄉運喔?被告:嗯。
警察:參加鄉運時開始喝的啦?被告:(點頭)。
警察:是在哪裡喝?新樂?被告:嗯,去新樂我是坐人家的車啦。
警察:我是說你什麼時候開始喝,你是坐人家車子去喝,當時還沒有開車嘛?被告:還沒。
警察:早上參加鄉運喝,坐朋友車子嘛?被告:對。
我是回來山上說要去買東西,去買檳榔回來,唉。
警察:沒關係,等下再講。
被告:等下還要去法院嘛吼?警察:早上大概幾點開始喝的?參加鄉運是幾點?被告:8 點多快9 點。
警察:8 、9 點開始喝的?被告:(點頭)。
警察:是在新樂國小那邊喝的嗎?被告:(點頭)。
警察:然後又在哪裡喝?被告:就在家裡附近而已啊。
警察:又回錦屏村喝?被告:對,也沒有喝很多,也是差不多…警察:沒關係,等下喝多少我會問你。
(警員打筆錄,被告打哈欠)警察:錦屏是家裡還是朋友家?被告:朋友家,商店那些。
警察:回錦屏的商店喝的?被告:(點頭)。
警察:那大概喝到什麼時候,早上喝到幾點?你最後到錦屏是什麼時候?下午嗎?被告:沒有,中午就回來啦。
警察:那你中午回到錦屏嘛?被告:對啊。
警察:你中午還有喝嗎?被告:1 點休息。
警察:你最後1 次喝酒是什麼時候?被告:下午4 、5 點。
警察:都喝什麼酒?被告:啤酒還米酒。
(警員打筆錄,被告再打1 次哈欠)警察:大概喝多少酒?這樣算,大概有幾瓶?被告:斷斷續續…警察:沒關係,你就大概,總共喝多少?被告:米酒跟他們喝1 瓶,剩下大概都喝啤酒。
警察:米酒約喝1 瓶?被告:跟他們喝啊,他們很多人。
警察:有沒有1 瓶?被告:應該沒有1 瓶,應該啤酒比較多。
警察:啤酒喝幾瓶?被告:啤酒應該喝了快6 罐喔。
4 罐到6 罐。
警察:你當時駕駛自小客車HL-6806,你要往哪裡開?快到家了?被告:我要回家。
警察:你是要回家嘛?被告:嗯。
警察:你是從哪裡開始開?被告:我?警察:你從商店開?被告:沒有,我從那個…警察:你要回家的時候你是從哪裡開始開?被告:我表弟那邊。
警察:哪邊?被告:車站那邊。
警察:錦屏車站那邊開的嗎?被告:(點頭)嗯。
警察:你有沒有汽車駕駛執照?被告:有。
警察:你是否知道酒後駕車是違反公共危險的刑責?被告:嗯。
警察:那你有無意見補充?被告:沒有。
警察:你以上所說是否實在?被告:對(點頭)。
警察:以上筆錄於103 年6 月8 日8 時56分製作完畢,並經被詢問人親閱誦讀確認無誤始簽名捺印,被詢問人?被告:邱國治。
★★★檢察官:生日?被告:65年12月16日。
檢察官:身分證字號?被告:Z000000000。
檢察官:住哪裡?被告:尖石那羅。
檢察官:那羅,然後咧?被告:新竹縣尖石鄉○○村00鄰○○000 號。
(檢察官告知被告其權益,並詢問是否了解)被告:了解。
檢察官:有無法律扶助資格?被告:沒有,(改稱)是什麼意思?法警協助:是不是原住民?被告:是啊。
是原住民。
檢察官:那你要申請法律扶助嗎?要請律師嗎?法警:要幫你叫律師來嗎,要4 個鐘頭。
還是現在直接問一問就好?檢察官:你要不要請律師?被告:問一問就好。
檢察官:(對書記官說)好,我不用請律師。
檢察官:好,你什麼時候喝的酒?被告:早上是…檢察官:今天嗎?被告:不是,是昨天,昨天早上是坐人家車去,參加運動會啦,然後…檢察官:從喝酒開始講就好,你在哪裡喝酒?被告:就是,坐人家車,去那邊喝。
檢察官:幾點的時候?被告:早上8 點。
檢察官:早上8 點,在哪裡喝?被告:新樂,那個國小那邊,因為他們那邊運動會…檢察官:新樂國小喔。
喝什麼酒?被告:啤酒啊。
檢察官:喝啤酒,喝多少?被告:斷斷續續喝啦。
檢察官:好…那斷斷續續喝了多少?被告:(沉思了一下)8 、9 點的時候,我跟…檢察官:全部,總共?被告:有看到瓶米酒啦,其他都啤酒,差不多…檢察官:啤酒米酒,你啤酒大概喝多少啦?被告:啤酒大概5 、6 罐。
檢察官:啤酒5 、6 罐,那米酒咧?被告:米酒只有喝1 、2 杯。
檢察官:1 、2 杯,那你斷斷續續喝到什麼時候?被告:差不多4 、5 點,也沒有很晚。
檢察官:喝到4 、5 點,那什麼時候開始開車?被告:就是,車子本來早上是要開去參加…就是將近6 點多,把車子要開回來,我家離那裡很近…檢察官:6 點多開始開,哪1 臺車?車號?被告:HL-6806。
檢察官:HL-6806,自小客,對不對?被告:對對。
檢察官:要開去哪?被告:(面露微笑)要開回家放而已。
檢察官:中途就被臨檢嗎?被告:沒有,我就是…檢察官:睡著了是不是?被告:我本來開回去,倒溜回來,掉到水溝,然後…檢察官:蛤?你本來要開回去,然後咧?被告:我本來要開回去,結果在轉彎剛好,掉到水溝有破洞,然後就爬不起來了(用手勢比喻)。
檢察官:你是說你開車,連人帶車掉進去喔?被告:就是,樓梯旁邊有個小洞,輪胎有掉下去,就爬不起來。
檢察官:你的車輪陷下去,沒有辦法開上來,是不是?被告:對,我本來去要叫我的親戚幫我來推。
檢察官:然後咧?被告:然後我就去找,不曉得誰報警說我擋路了,其實我就是住隔壁而已啊,我們都是鄰居。
檢察官:你開車,然後車子陷入1 個小洞裡面(被告點頭) ,然後,你有離開嗎?被告:沒有,(後稱)我有回家去找人,然後就附近…檢察官:你有離開車子回家找人?是不是?被告:有,我有回來…檢察官:你有回來,然後咧?找不到人喔?被告:對啊。
檢察官:找不到人,你又做了什麼事?被告:我就來車上顧車子。
檢察官:你就回到車上等,是不是?被告:對。
檢察官:然後就睡著了對不對?被告:我就躺一下,然後警員就來了。
檢察官:我就回到車上顧車,結果就睡著了?被告:對,因為昨天也是很累…檢察官:然後,警察看到了是不是?警察就過來臨檢,是不 是?被告:不是,鄰居報警。
檢察官:喔,鄰居說車子擋到了,是不是?被告:對,因為我們那條路(用手筆劃示意)…檢察官:(對書記官說)就報警說我車子擋到了。
被告:對。
檢察官:警察就過來,所以才發現你,對不對?被告:對(點頭)。
檢察官:當時車上還有別的人嗎?被告:沒有,只有我1 個人。
檢察官:有沒有肇事?被告:沒有(搖頭),我就是純粹停在那邊,陷入洞裡,停在那邊沒辦法動啊。
檢察官:好,有酒測喔,1.09,超過喔,被開1 張罰單?被告:對。
檢察官:拍了一些現場照片,你看一看,有沒有意見?(法警自檢察官拿相關書證供被告觀看,被告觀看並確認內容)檢察官:都沒有意見?被告:沒有意見。
檢察官:好,涉犯公共危險罪,有沒有認罪?被告:認罪(點頭)。
檢察官:認罪嘛,有酒駕紀錄很多次,對不對?被告:那很久了,應該7 、8 年有吧。
檢察官:95年,嗯,有很久了。
還有其他意見嗎?被告:沒有,我這個酒駕是那種通知才來繳錢嗎?檢察官:嗯,再等通知,好不好?被告:那我可以申請那個嗎?檢察官:哪個?那個到時候再說啊,要申請什麼到時候再說 。
(法警告知有什麼要申請的,屆時報到再處理,被告點頭說好)(法警列印筆錄供被告簽名,被告簽名完向法警及檢察官說謝謝,步出庭外)★★★,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 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40頁背面至第44頁)。
是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新竹縣尖石鄉公所於103 年6 月7 日在新樂國民小學(下稱新樂國小)舉行運動會,其為參加鄉運動會,於103 年6 月7 日搭別人的車到新樂國小,於同日上午8 、9 時許起,在新樂國小飲酒,及於同日下午4 、5 時許,在新竹縣尖石鄉錦屏村友人經營之商店飲酒,猶仍於同日傍晚6 、7 時許,從新竹縣尖石鄉錦屏村公車站附近之表弟住處,駕駛其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回家,行經新竹縣尖石鄉○○村00鄰○○000 號巷口,其車卡住水溝,其想找人幫忙推車,找不到人,又回到車上顧車,因不勝酒力而睡著,擋道妨害交通約1 至2 小時,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再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9毫克之事實。
參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神色自然,意識清楚,一問一答之間,了解訊(詢)問者提問內容而為切題之回答,對話非常流暢,自然地夾帶手勢強化說明,並無呈現一絲一毫非任意性之情事。
抑有進者,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主動詢問:「等下還要去法院嘛吼?」,「我這個酒駕是那種通知才來繳錢嗎?」,「那我可以申請那個嗎?」等語(本院卷第43頁、第46頁)。
甚精準預期一己酒後駕車行為,將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屆執行時等通知再來聲請易科罰金。
是以被告熟悉刑事訴訟程序,又無訊(詢)問者不法訊(詢)問等情事,足認其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具備任意性。
質之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警詢時說的錦屏車站,是我家要出去的總站,我家要出去會經過,離我家約500 公尺。
那邊是我舅舅的家,我表弟偶而去跟舅舅住,我要去上班會經過那邊,我當天是去看一下,沒有跟他們去哪裡(本院卷第44頁及該頁背面),我是泰雅族原住民,鄉運動會辦在新樂國小,離我家蠻遠的,開車要1 小時,從那羅下到尖石再過去等語(本院卷第36頁背面)。
是以新竹縣尖石鄉公所於103 年6 月7 日在新樂國小舉行運動會,其當日有到新竹縣尖石鄉錦屏村公車總站附近之表弟及舅舅住處之事實。
再經詢問新樂國小教導主任結果「103 年6 月7 日有在本校舉行鄉運動會,我們沒有提供酒水,但校園外有攤販在賣東西,我在校園內有看到有人手上有拿酒」等情,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 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32頁)。
是以新竹縣尖石鄉公所於103 年6 月7 日在新樂國小舉行運動會,有人帶酒之事實。
又被告前於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5年5 月26日以95年度壢交簡字第900 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於95年7 月24日確定,於95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9 頁至第10頁)。
是以被告前於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科刑及執行之事實。
綜上,比對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詳情,係其於7 、8 年前酒後駕車,因此公共危險案件,而有前科,新竹縣尖石鄉公所於103 年6 月7 日在新樂國小舉行運動會,其為參加鄉運動會,搭別人的車到新樂國小,於當日上午8 、9 時許,在新樂國小喝酒,再從新竹縣尖石鄉錦屏村公車總站附近表弟住處開車回家之事實,顯均契合。
足徵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具備真實性,得為證據。
又被告於103 年10月20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辯稱其當日上午出車工作,並未參加鄉運動會及在新樂國小飲酒云云,嗣於103年11月11日、同年12月5 日提出吉達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達通運)103 年6 月份司機月報表、薪資表、吉達通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及名片各1 份為證(本院卷第18頁、第24頁至第25頁、第56頁至第57頁)。
然本院於103 年10月20日庭後囑警前往吉達通運查詢被告出車資料結果「調查邱國治有無於103 年6 月7 日吉達車行出車證明,經員警連繫吉達車行(江智訓)稱,其公司有關上半年出車報表,未留存,無法提供證明」之事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那羅派出所副所長羅松出具之職務報告書1 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0頁至第21頁)。
是經警詢明吉達車行根本未留存103 年上半年出車報表,且觀諸被告之後提出之吉達通運103 年6月份司機月報表、薪資表各1 份,其內並無任何吉達通運人事單位簽章證明(本院卷第24頁至第25頁),容有偽造或登載不實之疑,自難以為被告當日上午出車工作之證據,遑論執此指為被告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實之證明。
被告復聲請傳喚證人林俊豪,以證明其當日下午在「進去商店」飲酒,並無當日上午在新樂國小飲酒云云,固查證人林俊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進去商店」是我們家開的,被告103 年6 月7 日下午,因為車子被卡住,到店裡求救幫他拉車,被告求助時,身上沒有酒味,我沒有幫他處理,我要顧店,我店裡也有人在喝酒,我打幾通電話,沒有人,還是跟我朋友繼續在店裡喝酒,被告也一起喝。
被告也一起喝,沒有上去處理他的車子,就一直喝,等人家來,就沒有人來,喝到晚上。
被告自己喝酒醉,就走回去了,我們也不理他,喝到晚上大概7 點左右。
被告來跟我求救,我沒有去看他的車子在哪,我都不知道被告的車子到底卡在哪裡,也不知道狀況如何云云(本院卷第85頁背面至第87頁)。
然以被告之車輛在巷口卡住,動彈不得,嚴重妨害往來進出交通動線,尤以週休2日,白天多有人往來該處附近之教會,又附近100 公尺處就有怪手可用之事實,此據證人羅松及柯恩得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一致在卷(引證如後),並有現場照片4 張、被告提出之新竹縣尖石鄉○○村00鄰○○000 號巷口及那羅94號2 樓之「進去商店」照片10張在卷可明(6496號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本院卷第58頁至第67頁),是若被告之車係於103 年6月7 日下午卡住並找證人林俊豪求救,為不妨害白天該處附近之教會人車之進出,當有立即以人力推車、以機具拉車或為其他妥善處理之必要,竟被告及證人林俊豪無視於此,證人林俊豪沒幫忙被告處理,或打幾通無用之電話後,仍在店內喝酒,被告亦在店內喝酒,也不返回現場推車、拉車甚或顧車,仿若其等在店內喝酒之當下,被告之車尚未卡住一般。
再以被告當日下午甫到「進去商店」,證人林俊豪與友人正在飲酒,是證人林俊豪一己感官在受酒精影響之狀態下,何能清楚辨別被告身上沒有酒味,亦顯有疑。
既以證人林俊豪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容有處處疑點,自亦難以為被告當日上午並未在新樂國小飲酒之證據,遑論執此指為被告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實之證明,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訊據被告邱國治矢口否認有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行,辯稱:我沒開車。
103 年6 月7 日,我想要去鄉運,但沒有去,我早上就去上班,我下班把車子停在那羅105 號巷口,車子離合器壞掉了,我起步時車子打滑,倒溜下來,卡住水溝及小洞,沒辦法動,我找人家幫我弄車,在「進去商店」喝酒,就醉了,我不知道是不是警察叫我起來的,我偵訊後回家才知道是我堂妹報警云云。
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依證人羅松、柯恩得所述,被告雖然有發動引擎,但車窗緊閉,是不排除被告發動車子為了要吹冷氣或讓空氣流通,不符駕駛之構成要件事實,請撤銷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等語。
㈡經查:①證人羅松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101 年6 月21日起任職在橫山分局那羅派出所,我有印象在103 年6 月7 日晚上大概8時40分,在錦屏村那羅105 號巷口,處理汽車阻礙交通事件。
我們先收到報案人報110 ,通報那羅105 號巷口前有車輛陷入水溝,就前往現場看到自小客車陷在水溝。
我到現場時,窗戶是關的,我打開車門,發現引擎是發動的,被告躺在駕駛座,我想說有引擎聲,我怕叫他會緊張,我就先熄火,再叫駕駛起來,我就是因為聞到他身上有酒味,怕他會突然驚醒,車子又發動,就先把車子熄火,再叫他起來,通報說是疑似發生事故,但我們到現場,是沒有看到其他車子,單純卡在水溝。
我叫他起來後,他意識就有點不清楚,就把他拉起來。
被告說他還在醉,我想說報案人也在,要趕回去,所以先把車子移開,把被告帶回派出所,我們就在現場先把車子移開,到派出所後,才問他情形怎麼樣,被告說他喝醉了,躺在車上。
被告說他開車要回去的時候,陷在水溝。
他想要自己開,但卡住開不起來。
我到場時,確定被告睡著躺在車上。
被告車子卡住的巷口距離他家應該蠻近的,那條巷口蠻窄的。
巷子口附近有家「進去商店」。
裡面那間教會平常有人進出,禮拜六、日有做禮拜,禮拜六白天有活動,晚上也會有。
我到現場確定柯恩得報案,他當時在現場。
好像連續兩次都是柯恩得報案,沒有接到其他人報案。
我是找到錦屏國小上面有個開怪手的平地人,請他把車子移走,怪手就在旁邊,距離沒有很遠。
那怪手平常都擺在那邊,有一段時間了,怪手司機假日會回來山上家裡,平常都住外面,禮拜六會回來。
怪手距離巷口大約100 公尺左右等語(本院卷第87頁背面至第89頁背面)。
依其所述,得以證明其據報到場,確認證人柯恩得報案,發覺被告之車卡住,陷入水溝,打開車門發現被告在車上睡著了,渾身酒味,車正在發動中,其先熄火,再叫醒被告,又找怪手協助拉車之事實。
②證人柯恩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於103 年6 月7 日晚上8 時40分許,因為自小客車在尖石鄉錦屏村10鄰那羅105 巷口被擋住而報警。
我跟我太太從臺北回娘家,下毛毛雨,到巷口看到前面車擋住巷口,我跟我太太就沒有下車,那臺車也沒開大燈,山上也沒人幫我們排除,我就用手機打110 報案,我總共打了2 至3 次,第1 次打了後,警方沒來,差不多5 至10分鐘,有個警察來,我下車跟警察說車子擋住,請警察幫忙移開車子。
我忘記那部車子是發動或熄火。
我只看他車前沒開大燈。
警察到車上看發現車上有人,打開車門,就只有被告,我看被告在車上睡覺,警察把他叫醒。
我看到被告下車走路沒有偏,但沒辦法判斷被告喝醉酒跟沒喝醉酒。
警察剛開始有用警車繩子拉,拉不起來,後來我岳母請怪手拉起來。
我忘記那臺車是不是一直都熄火,只確定拉的時候一定有熄火,不然會危險。
我知道被告住我太太娘家隔壁,但平常回去很少看到。
被告車子擋住的那個巷口距離被告家大概20至30公尺,被告的車輪卡在水溝,我沒聽到被告說為何他的車子會卡在水溝,就是警察叫他醒來,我也不知道被告的車子究竟是何時擋住巷口,我們沒按喇叭,只有開大燈,他都沒反應。
教會是距離被告車子擋住的巷口最近的建築物,在我太太娘家的隔壁。
平常大概有20至30人在教會做禮拜,這些是那羅村、錦屏村的人,有開車來,有騎車來。
我103 年6 月7 日傍晚看到被告車子擋住巷口,機車還有辦法進去,汽車沒辦法進去,教會的人要開車出來,或要開車進教會,也會被擋住。
羅松警員先來,後來那羅派出所所長來帶被告回派出所酒測等語(本院卷第83頁至第85頁、第90頁至第91頁)。
依其所述,得以證明其於103 年6 月7 日晚間8 時許,行經新竹縣尖石鄉○○村00鄰○○000 號巷口,察覺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擋道妨害交通,大燈照耀下也無反應,並無下車察看,便報警處理,經證人羅松據報到場叫醒被告,找怪手協助拉車,再帶被告到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那羅派出所施作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事實。
③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證人羅松製作之職務報告書1份、證人柯恩得於103年6月7日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通話明細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那羅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1份、員警工作紀錄簿1份在卷可證(6496號偵卷第13頁、第16頁、第19頁、本院卷第20頁至第21頁、第26頁至第27頁、第49頁至第50頁、第51頁),足以佐證被告飲酒,其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竹縣尖石鄉○○村00鄰○○000號巷口擋道妨害交通,證人柯恩得於同日晚間8時40分許報警,證人羅松據報於同日晚間8時50 分許到場處理,發覺被告在車上睡著了,渾身酒味,但車輛仍發動中,其於同日晚間9時20 分許,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那羅派出所,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9毫克之事實。
3.被告固以前開情詞置辯,然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如前,改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辯稱前情,並不能解釋何以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一己酒後駕車之事實詳確。
實以被告遭查獲時正在車上,渾身酒味,其車正在發動中,但卡住水溝等情,可徵在駕車脫困但因不勝酒力而睡著。
再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幾乎每天都會開車進出我家前面的巷口,平常我是直接開進去,那天是禮拜六,我怕擋到教會,所以才想倒車進去。
我是開職業聯結車等語(本院卷第94頁背面至第96頁)。
是被告為職業聯結車駕駛員,以駕駛為業,又駕駛聯結車等大型車輛。
更選擇難度較高之方式倒車入巷,足見其駕駛技術、經驗及自信應當遠高於一般駕駛人之水準,又經常駕駛其車進出自家巷口,益見駕輕就熟,當日卻後輪卡住路旁水溝,若非因受酒精之影響,而有此駕駛失誤,實已思無他故。
質之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證人柯恩得是我堂妹的先生,他住105 號,是他報警的,那時候聽他們說有人報警,來拖我的車,我當時是想要把車移走。
我是後輪陷進去,1 輪卡在水溝,1 輪卡在石頭裡,離合器也壞掉,輪胎應該是空轉,有沒有排入檔都不知道,之後怪手才拉起來。
(後稱)車子那天晚上都不能動了,我沒有發動,我只是上車,那天我聽到報警,我又酒醉,我就跑上去坐著,當時真的是喝很醉了,我也不知道我跑去車上做什麼,我當時就跑進去坐著,不是躺著,也沒有發動車子,我聽到他們報警,我想說去那邊坐著、躺著,那天我也不大清楚,太醉了云云(本院卷第17頁)。
依其所述,先稱其知道有人報警要來拖車,想要移車,但不確定有無排入檔,輪胎空轉,後稱其知道有人報警,其坐在車上沒有發動車輛,不知道跑到車上要做什麼云云,嚴重前後不一,復與證人羅松證稱其車發動中之事實不符,又不能解釋何以其明知有人報警拖車,仍跑到車上坐著,增加車重,仿若要連車帶人拖走,卻又不知道要做什麼。
是被告辯述喝酒但未開車情節,並不足採。
又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發動車子或許是要吹冷氣或讓空氣流通等語,然據被告改稱前情,係矢口否認酒後發動車輛之舉動,更未解釋其酒後發動車輛舉動之緣由,遍觀卷內復無其他證據方法足以證明被告酒後發動車輛是為吹冷氣乙情,是自難執此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㈡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審酌被告已有2 次(分別為94年1 月、95年3 月)酒醉駕車紀錄,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3 年(嗣經撤銷)及拘役55日,竟不知警惕,再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9毫克,仍貿然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處刑度亦屬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猶仍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主張原審判決違法不當云云,當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王碩禧
法 官 吳宗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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