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3,原易,1,201501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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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原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啓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緝字第47 5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啓華竊盜,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啓華(起訴書誤載為「黃啟華」,應予更正)前於民國98年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8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99年1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不知戒慎其行,於100 年9 月25日8 時起至16時間之某時,借住友人葉逢(起訴書誤載為「葉逢祺」,應予更正)親戚位於新竹縣關西鎮○○○路000 號住處期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同住之葉逢熟睡之際,徒手竊取葉逢放置於床邊之車鑰匙,再以鑰匙發動葉逢所有停放於上址屋外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竊取後駕車逃逸。

嗣葉逢發覺車輛遭竊,撥打黃啓華電話亦無人接聽,經其表哥鄒明展告知曾見黃啟華駕駛上開車輛,始報警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葉逢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66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該條所指之被告,係以實際上為訴訟行為之該特定人為準,故在被告姓名誤載時,訴訟關係仍存在於真正到庭應訊之人,而非該被誤載或被冒名者。

查本案被告黃啓華之姓名戶籍登載為「黃啓華」,非「黃啟華」乙情,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3 年度原易字第1 號卷【下稱原易卷】第60頁),且偵查中自始皆由被告黃啓華本人到庭應訊,是本案之被告當係「黃啓華」無誤,是起訴書雖誤繕被告之名為「黃啟華」,惟此顯屬單純誤載,本院自應予以更正。

二、本案被告黃啓華所犯之竊盜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嗣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見原易卷第104 頁、第107 頁背面至第108 頁、第109 頁背面至第111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逢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上開自小客車遭竊之情節(見新竹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1089號卷【下稱偵1089號卷】第3 頁至第5 頁、101 年度偵緝字第475 號卷【下稱偵緝卷】第66頁至第67頁、102 年度交查字第119 號卷【下稱交查卷】第8 頁至第9 頁,原易卷第99頁至第103 頁背面),證人鄒明展於警詢中陳述被告於案發當日下午有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至其住處之情節(見偵1089號卷第6 頁至第9 頁)、證人即原車主鄒志有於偵查中陳述其係將上開自小客車買賣並過戶予證人葉逢之情節(見交查卷第7 頁至第8 頁)大致相符,復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 份、現場採證暨監視系統擷取照片5 張、中華民國交通部9289-RH 號自用小客車(車主葉逢)汽車行車執照正反面影本1 份、100 年6 月4 日票號82053 號、82054 號發票人葉逢之金額1 萬5 千元本票影本各1 份、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03 年12月1 日竹監車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汽車車主歷史查詢1 份(見偵1089號卷第12頁、第14頁至第16頁、偵緝卷第82之1 頁至第83頁、第84頁,原易卷第76頁至第77頁)在卷可參,均可佐證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內容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告訴人於警詢時係指稱:伊於100 年9 月25日8 時多將該自小客車停放在新竹縣關西鎮○○○路000 號住處外,於同日16時許發現其車遭竊,伊係把該車鑰匙藏在伊睡覺的枕頭下面,被告是趁其睡覺無知覺時,下手竊取伊枕頭下之鑰匙將車偷走等語(見偵1089號卷第3 頁至第5 頁);

於偵查中係指稱:伊都把伊的車鑰匙放在伊的床旁邊,當天被告趁伊睡覺的時候,把伊的車鑰匙拿走,然後將車開走等語(見偵緝卷第66頁至第67頁);

於本院審理時則係證稱:伊在100 年9 月25日睡醒後,就找不到車子,在睡之前鑰匙和車子都還在;

伊的床旁邊都放東西,伊當時係將車鑰匙放在床旁邊,警察局筆錄寫放在枕頭下是錯的等語(見原易卷第102 頁背面至第103 頁背面),堪認被告竊取告訴人所有該自小客車之時點,應係100 年9 月25日8 時起至16時間之某時無訛。

而告訴人就該車鑰匙放置之地點指述雖似前後不一,然衡情他人若取走睡覺時枕頭下某物,常人自會清醒,而本案告訴人卻無所覺,則告訴人警詢所述,應係指其將車鑰匙放置在枕頭附近之某處,核與其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上開證述相符,自堪以此認定本案犯罪事實。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又,被告有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見原易卷第3 頁至第4 頁背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不知戒慎其行,竟因缺車代步,不循正道向告訴人商借,即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自小客車,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

惟念及被告前僅有一詐欺科刑紀錄,其素行尚可,並終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能悔悟;

且被告竊取該車後,員警隨即於100 年10月13日尋獲,並將之返還予告訴人,嗣經告訴人過戶其父葉春寶,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03 年12月1 日竹監車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汽車車主歷史查詢各1 份(見偵1089號卷第12頁,原易卷第76頁至第77頁),是告訴人實際上所受之損害甚微;

而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有本院104 年度原附民字第2 號和解筆錄存卷可考(見原易卷第106之1 頁),願竭力彌補告訴人之損失,足見其確有悔意;

兼衡其為高中畢業,現擔任保全,每月薪水2 萬8,000 元,為家中經濟主要來源,尚需扶養女友及2 名幼子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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