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陳冠宇、呂興明、鍾志龍(由本院另行審結)、弗溪燕萊撒
- 二、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訴由新竹縣政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黃進勇於警詢中所為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
-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 三、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資料,並無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 二、新舊法比較:
- 三、論罪:
- 四、科刑: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傑明知現由新竹林管處管理之竹東事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黃傑涉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
- 四、訊據被告黃傑堅詞否認有何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之犯行,
- 五、經查:
- (一)被告黃傑前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而於本院審理時到場,
- (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本件起訴之被告黃傑有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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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原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宇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鄭三川律師
被 告 黃進勇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盧元琪律師
被 告 呂興明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林君鴻律師
被 告 弗溪燕萊撒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林輝豪律師
被 告 黃傑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王志陽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5445號、第6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宇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併科贓額叁倍即罰金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玖佰玖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進勇犯森林法第五十條之搬運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呂興明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併科贓額貳倍即罰金新臺幣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弗溪燕萊撒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併科贓額叁倍即罰金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玖佰玖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傑無罪。
事 實
一、陳冠宇、呂興明、鍾志龍(由本院另行審結)、弗溪燕萊撒及名為「黃傑」之成年男子(按:本案遭起訴之黃傑,經本院判決無罪,詳如後述)明知現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新竹林管處)管理之竹東事業區第71林班地(下稱竹東第71林班地)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桃園區農業改良場(下稱桃園區農業改良場)管理之新竹縣五峰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段000 地號土地),均為國有,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搬運、採取林地內倒伏、餘留之牛樟根株、殘材,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02 年6 月8 日下午3 時許前,將竹東第71林班地內之新竹縣五峰鄉○○○段00地號土地TW97座標X :266216、Y :0000000 及X :266217、Y :0000000 點已遭鋸切之牛樟樹材9 塊(材積共0.383 立方公尺;
贓額新臺幣《下同》83,330元),以不詳方法搬運至竹東第71林班地下方,即羅山部落桃園區農業改良場五峰工作站(下稱五峰工作站)大門前產業道路上方約20公尺處之○○段000 號土地(即座標X :265927、Y :0000000 )內藏放後。
由弗溪燕萊撒於102 年6 月8 日深夜至翌(9 )日凌晨間某時許,以不詳方式至黃進勇位在新竹縣五峰鄉○○村00鄰000 ○00號住處,在未約定確切報酬的情況下,請求黃進勇開車載運牛樟樹材至竹東員崠國小附近等候接應,黃進勇預期其幫忙弗溪燕萊撒載運牛樟木樹材可獲取6 至7 千元之報酬,乃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應允弗溪燕萊撒,獨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於同日凌晨3 時19分許,抵達弗溪燕萊撒所指定地點之五峰工作站門口前方約50公尺處之產業道路上(即被告陳冠宇等人所藏放牛樟木樹材處下方20公尺;
座標為X :265907、Y :0000000 );
陳冠宇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馬自達休旅車,搭載呂興明、鍾志龍、「黃傑」等人,從新竹縣竹東鎮租屋處出發,往新竹縣五峰鄉山區行駛,於同日凌晨3 時2 分許,先抵達上述距五峰工作站門口前方50公尺之產業道路上,由呂興明、鍾志龍、「黃傑」下車後,均爬上道路旁邊坡將事先藏放於產業道路上方20公尺處之牛樟木樹材9 塊推落至下方產業道路上,俟黃進勇於同日凌晨3 時19分許抵達該處時,即由呂興明及鍾志龍合力將已推落至產業道路旁之牛樟木樹材9 塊共同搬運至知悉上開遭鋸切之牛樟木樹材9 塊為來路不明可疑為贓物之黃進勇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上,並以棉被覆蓋掩飾,迨搬運堆疊完畢,黃進勇獨自開車離去,鍾志龍、呂興明、「黃傑」等人搭乘陳冠宇所駕駛之原車離去山區時,於同日凌晨3 時40分許,為森林警察在山區攔查,惟因渠等未持有相關贓物而獲准離去,另黃進勇則於同日凌晨5 時30分許,為警在新竹縣五峰鄉○○村0 鄰000 號前攔查,當場在所駕駛之車內扣得上述遭鋸切之牛樟樹材9 塊(材積共0.383 立方公尺)而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黃進勇於警詢中所為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而被告弗溪燕萊撒之選任辯護人就證人黃進勇於警詢中供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狀況,並考量證人黃進勇於本院審理時業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雙方為交互詰問,因認證人黃進勇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尚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或第159條之3 所定情形不相符合,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上開證據方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證明被告有罪之依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本件被告陳冠宇之選任辯護人、呂興明之選任辯護人、弗溪燕萊撒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均抗辯證人即同案被告黃進勇於偵查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惟於本院審理時經交互詰問證人黃進勇後,均不爭執證人黃進勇於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103 年度原訴字第1 號卷《下稱本院原訴1卷》二第67頁),另本件被告陳冠宇、黃進勇、呂興明、弗溪燕萊撒及渠等選任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本判決所引用其他被告以外之人(即除同案被告黃進勇以外之其他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本院原訴1卷一第132 至133 頁背面)。
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被告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應可作為本件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有關被告黃進勇部份: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進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均坦白承認(102 年度偵字第5445號卷《下稱偵5445卷》第9 至14頁、第51至55頁、第73至75頁、第116 至118 頁、第136 至137 頁、第173 至174 頁、本院102 年度聲羈字第143 號卷《下稱本院聲羈143 卷》第8 至10頁、本院原訴1 卷一第129 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呂興明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本院原訴1 卷二第58頁至61頁背面、第63頁背面至64頁)、證人即被告黃進勇之配偶葉莉香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偵5445卷第132 至134 頁)、證人即被告黃進勇女兒黃○亞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偵5445卷第131 至134 頁)、證人即林務局新竹林區管處竹東工作站技正羅玉財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偵5445卷第15至17頁、本院原訴1 卷二第55至56頁背面)相符,此外,並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14張(偵5445卷第159 至162 頁)、放置於○○段000 地號之遭鋸切牛樟木樹材照片4 張(偵5445卷第1155至156 頁)、被告黃進勇被查獲時照片4 張(偵5445卷第158 頁正背面)、內政部警政署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下稱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5445卷第24至2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5445卷第18頁)、會勘紀錄(偵5445卷第29至30頁)各1 份、黃進勇持用之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畫面翻拍照片5 張(偵5445卷第31至33頁)、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偵5445卷第39頁)及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 片等物在卷可稽,復經偵查時由檢察官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勘驗上開監視器錄影光碟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案為憑(偵5445卷第173 頁、本院原訴1 卷一第134 頁背面至136 頁、第141 至151 頁),足證被告黃進勇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上述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有關被告呂興明、陳冠宇、弗溪燕萊撒部分:訊據⑴被告呂興明固坦承有於上述時間至上述地點搬運牛樟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何竊取牛樟木犯行,辯稱:我到現場原係要找我叔叔借獵槍,看到黃進勇在那裡,我就幫忙黃進勇搬運牛樟木上車等語,其辯護人則以:被告呂興明所搬運的牛樟木並非被告呂興明所鋸切,而係他人盜伐後運送到桃園區農業改良場五峰工作站堆集,該處已非林管局之支配範圍,牛樟木搬運到五峰工作站時,竊盜行為已經終結,是被告呂興明所搬運的牛樟木不是森林法第52條之客體,被告呂興明所為應僅構成刑法之搬運贓物罪,而不該當於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等語為其辯護;
⑵被告陳冠宇固坦承於上述時間,駕車搭載被告呂興明、鍾志龍及「黃傑」等人途經過五峰工作站前之產業道路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取牛樟木之犯行,辯稱:我們當日上山是要去打獵,在經過五峰工作站前的產業道路時,呂興明及鍾志龍下車是要去找呂興明的叔叔借獵槍,呂興明及鍾志龍下車後,我將車子往上開掉頭後5 分鐘,又開回原先讓呂興明及鍾志龍下車的地方,看到呂興明及鍾志龍站在那裡等我,我沒看到黃進勇的車子等語,其辯護人則以:陳冠宇當天是為了要打獵、夜遊,才會前往五峰工作站,而呂興明等3 人下車是為了要跟呂興明的叔叔借獵槍,而呂興明下車之後才遇到黃進勇,並協助黃進勇搬運木頭,由此可見,呂興明等3 人並非事先與黃進勇協議要搬運牛樟木,況且陳冠宇駕車行經牛樟木堆放地點時,也還沒有看到黃進勇的車子,可見陳冠宇應該無法預先獲悉呂興明等人事後會有搬運牛樟木的行為,呂興明於之前也有提到陳冠宇並不知道呂興明等3 人有搬運牛樟木這件事情,就被告陳冠宇部分應該並無構成本件違反森林法犯行等語為其辯護;
⑶被告弗溪燕萊撒固坦承有於102 年6 月8 日晚間至黃進勇家中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牛樟木之犯行,辯稱:我是於102 年6 月8 日晚上8 時至9 時一個人開車去黃進勇位於花園村的住處,我請黃進勇隔天去我家幫我除草,因為黃進勇有除草機,黃進勇答應我第二天去幫我除草,我在10點左右離開黃進勇住處後就回家,我當天沒有搭乘陳冠宇所駕駛的車子等語,其辯護人以:黃進勇供稱被告弗溪燕萊撒並沒有跟其說載運牛樟木可獲得多少報酬,黃進勇在不知道載運牛樟木可獲得多少報酬的情況下,去載運牛樟木非常不合常理,且黃進勇於警詢及偵查中就弗溪燕萊撒是親自到其住處或以電話聯絡通知其載運牛樟木的地點等情供述前後不一,亦無其他補強證據,不能僅以黃進勇有瑕疵之供述認定被告弗溪燕萊撒本件之犯行,再者,黃進勇被緝獲前,與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有密集之聯繫,而此2 支門號與被告弗溪燕萊撒一點關係都沒有,是不足以認定被告弗溪燕萊撒涉犯本件犯行等語為其辯護。
經查:⒈被告弗溪燕萊撒於102 年6 月8 日深夜至9 日凌晨某時間許,至被告黃進勇住處;
被告陳冠宇於102 年6 月8 日晚間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馬自達休旅車,搭載被告呂興明、鍾志龍、「黃傑」等人,從新竹縣竹東鎮租屋處出發,往新竹縣五峰鄉山區行駛,被告呂興明、鍾志龍、「黃傑」等3 人,於翌(9 )日凌晨3 時2 分許,抵達五峰工作站門口前50公尺之產業道路上時即下車,並於同日凌晨3 時19分許,被告黃進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抵達該址時,一起將已置於產業道路旁之牛樟木9 塊搬運至被告黃進勇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上,迨搬運完畢後,被告黃進勇駕駛原車先行離去,被告呂興明、鍾志龍及「黃傑」則於凌晨3 時24分搭乘被告陳冠宇所駕駛之休旅車離去,而後被告陳冠宇所駕駛搭載被告呂興明、鍾志龍及「黃傑」之車輛於同日凌晨3 時40分許,在山區為森林警察盤查後獲准離去等事實,業據被告弗溪燕萊撒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在102年6 月8 日晚上大約8 至9 時許有去黃進勇住處,後來大約晚上10時許離開黃進勇的住處等語(本院原訴1 卷一第130頁背面);
被告陳冠宇於偵查時供稱:現場監視光碟視訊檔0033號(筆錄誤載為0032號)翻拍照片(即偵5445卷第159頁照片)中的車子是我的(102 年度偵字第6825號卷《下稱偵6825卷》第39頁)等語;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於102 年6 月8 日晚上大約9 、10點許,開車搭載呂興明、鍾志龍及「黃傑」等人從竹東出發,於9 日凌晨3 時2 分時,經過起訴書所記載之五峰鄉麥巴來段55號地號土地下方的產業道路,監視器錄影光碟視訊檔名PICI0033中出現的車子是我所駕駛的馬自達休旅車,下車的人是呂興明,當時跟呂興明一起下車還有鍾志龍,視訊檔名PICI0035畫面中爬上道路邊坡的應該是「黃傑」,視訊檔名PICI 0044 畫面中出現的車輛也是所駕駛的馬自達休旅車,坐在後座的是鍾志龍、鍾雲莉及「黃傑」等語(本院原訴1 卷一第133 頁、第134 頁背面至135 頁、136 頁、第137 頁);
被告呂興明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稱:黃進勇所說的是真的,監視器光碟所拍攝到搬木頭的人是我,我當天確實有去現場幫黃進勇搬木頭,我在現場看到黃進勇時,黃進勇坐在車子裡面等語(本院原訴1 卷一第136 頁背面至137 頁);
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份具結證稱:跟我下車的有鍾志龍及「黃傑」,他們二人也有跟我一起幫忙搬牛樟木,我們搬完牛樟木,陳冠宇就下來接我們,我下車的地點離五峰工作站警衛處有50公尺等語(本院原訴1 卷二第59至60頁、第62頁)明確,核與證人即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新竹分隊隊員陳偉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所盤查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車型是馬自達休旅車,駕駛人是陳冠宇,車上的乘客有呂興明、「黃傑」、鍾志龍、彭秀美及鍾雲莉,當時車上的人說要去打獵,但車上沒有獵槍,僅有雨鞋3 、4 雙、頭燈2 到3 副,沒看到木頭,監視器翻拍照片中比較清楚的是呂興明及鍾志龍,翻拍照片中口含著疑似手電筒的男子是「黃傑」等語(偵5445卷第182 至183 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黃進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監視器光碟視訊檔名PICI0040畫面中出現的車子是我的車子,我到達時看不清楚站在路邊的人是誰,停車後我就直接到走到後車廂,呂興明及鍾志龍就幫我搬木頭,視訊檔名PIC0041I畫面中禿頭在搬運木材的是呂興明等語(本院原訴1 卷一第135 頁背面至136 頁);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堂哥弗溪燕萊撒當天應該是來我家找我,當時我在睡覺,是我女兒去開門,弗溪燕萊撒跟我說凌晨左右至竹林改良場幫忙載牛樟木至竹東員崠國小附近,並說會有人接應,後來我再去睡一下,之後看時間差不多才上去載運木頭,我到達弗溪燕萊撒所指定的地點時沒有看到牛樟木,將車子掉頭停好車下車打開後車廂車門時,就看到牛樟木在駁坎的地方,我進去後車廂後,呂興明及鍾志龍就把牛樟木搬到我的車上,在搬運的過程,我跟呂興明、鍾志龍沒有對話,我只有說快一點,搬完之後,我就開我的車子離開,鍾志龍好像坐一台車離開,呂興明及鍾志龍將牛樟木搬至我車子的地點就偵5445卷第22頁下方照片的位置等語(本院原訴1 卷二第41頁背面至50頁);
證人即被告黃進勇之配偶葉莉香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一開始是一個女孩子上來二樓敲我們房間的門,那女孩對黃進勇說弗溪燕叔叔找他,我跟那女子說黃進勇很累不要找他讓他睡覺,那女子下樓後,弗溪燕萊撒就上來樓上站在房間門外叫黃進勇下樓有事情跟他說,黃進勇跟弗溪燕萊撒說他很累,喝一點酒,但還是跟弗溪燕萊撒一起下樓,黃進勇下樓後就沒有再回房間,天亮後,我打開窗戶就發現我們家車子不見,我可以確定弗溪燕萊撒在102 年6 月8 日晚上或6 月9 日凌晨有去我家,我也聽部落的邱太郎說弗溪燕萊撒也有去找他,說要帶他到山上,邱太郎怕被關,叫弗溪燕萊撒不要去找他等語(偵5445卷第132 至133 頁);
證人即被告黃進勇女兒黃○亞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2 年6 月8 日晚上弗溪燕伯伯跟他的姪女到我家找我爸爸,弗溪燕萊撒跟那名女生都有去我爸爸房間叫我爸爸,弗溪燕萊撒跟我爸爸講一些事情,當時已經2 點多,後來我就去睡覺,後來我爸爸跟弗溪燕萊撒及那名女生一起開車離開,因為我有聽到車子的聲音等語(偵5445卷第131 至133 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盤查表1 紙(偵5445卷第185 頁)、監視器光碟翻拍照片33張(偵5445卷第159 至162頁、本院原訴卷一第141 至151 頁)、車牌號碼00 0-0000號、6830-YT 號車籍資料各1 紙(偵5445卷第39頁、188 頁)在卷可稽,復有現場監視光碟影像光碟片1 片可資佐證,是上情洵堪認定2.又被告陳冠宇、呂興明、鍾志龍、弗溪燕萊撒及「黃傑」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弗溪燕萊撒至被告黃進勇住處,以不確定金額之報酬,請被告黃進勇於其指定時間至其指定地點即五峰工作站門口前50公尺之產業道路上載運牛樟木樹材,被告陳冠宇再搭載被告呂興明、鍾志龍及「黃傑」至上址,並由被告呂興明、鍾志龍及「黃傑」下車,被告陳冠宇則在停車在旁等候,被告呂興明、鍾志龍及「黃傑」下車後即自道路邊坡爬上上方20公尺之○○段000 地號土地內,將渠等事先藏放該處之牛樟木樹材9 塊推落至下方產業道路上旁,於被告黃進勇開車至上述產業道路時,再將9塊牛樟木搬運至於被告黃進勇車上等事實,被告陳冠宇、呂興明及弗溪燕萊撒雖均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證人即同案被告黃進勇於偵查中供稱:我堂哥弗溪燕萊撒102 年6 月8 日晚上來找我,是要我幫他載牛樟木,我太太叫我不要去搬,弗溪燕萊撒叫我凌晨3 點多去搬,弗溪燕萊撒腳受傷,沒有去搬牛樟木,但指示我去搬牛樟木的路線,說在改良場,有一個墓碑高高的水泥住,我大概知道那個地點,我在凌晨2 點半至2 點45分時出門,開車號0000-00 的車過去,弗溪燕萊撒說我人過去就好,意思是牛樟木已經砍好了,只是請我去搬,也會有人在現場幫我搬,我於凌晨3 點15分到達現場時,就看到木頭在路旁,下車就看到呂興明及鍾志龍走過來幫我把牛樟木搬上車牌號碼0000-00 號的車上,弗溪燕萊撒交代我東西搬上車後就直接離開,呂興明及鍾志龍沒有坐我的車離開,弗溪燕萊撒說牛樟木運下去,好一點價錢,會給我多一點,我猜大概有5 、6 千元,我知道是違法,但我孩子這麼多,為了生活,可以貼補生活等語(偵5445卷第52至54頁、第74頁、第117 頁、第137 頁)、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我搬運牛樟木到車上,沒有砍牛樟樹,是弗溪燕萊撒委託我,指示路線及地點,並且告訴我到指定地點,會有人幫我把牛樟木搬到車上,之後我開到竹東,他會再跟我聯絡,我到現場時,牛樟木就在路邊,我看到木頭將車掉頭,呂興明及鍾志龍就出現,我們3 人將木頭搬上車裝好,我就離開等語(本院聲羈143 卷第8 至10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堂哥弗溪燕萊撒跟我說凌晨左右至竹林改良場幫忙載牛樟木至竹東員崠國小附近,並說會有人接應,弗溪燕萊撒要我去搬牛樟木的時候,沒有明確跟我說要給我多少報酬,但我心裡想應該有6 、7千元的報酬,因為我覺得行情應該是這個金額,我到達弗溪燕萊撒所指定的地點,我到達現場時沒有看到牛樟木,將車子掉頭停好車下車打開後車廂車門時,就看到牛樟木在駁坎的地方,我進去後車廂,呂興明及鍾志龍就把牛樟木搬到我的車上,在搬運的過程,我沒有跟呂興明、鍾志龍有對話,我只是說快一點,搬完之後,我就開我的車子離開,及鍾志龍好像坐一台車離開,溪燕萊撒所使用行動電話的號碼我記不起來,要看手機裡面顯示的資料,我才知道,在載運木頭的過程中,有人打電話告訴我說有狀況,我也有撥打電話給弗溪燕萊撒說沒什麼事情,要下山了等語(本院原訴1 卷二第41頁背面至50頁),前後供述一致。
佐以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當日凌晨3 時35分、4 時3 分與被告鍾志龍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2 通通聯紀錄;
於凌晨4 時9 分與被告弗溪燕萊撒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1 通通聯紀錄外,當日凌晨被告黃進勇、鍾志龍及弗溪燕萊撒所持用之上述門號間,亦有密集之通聯紀錄等情,業據被告黃進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偵查中我說我的聯絡電話是0000000000號是實在等語(本院原訴1 卷二第48頁);
被告鍾志龍於偵查時供稱:我行動電話壞掉,我都用我女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等語(偵5445卷第112 頁)明確,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畫面翻拍照片5 張及門號0000000000號之中華電信通聯記錄1 份(偵5445卷第31至33頁、第121 至129 頁背面)附卷為憑,足證被告黃進勇於接受弗溪燕萊撒的指示至指定地點搬運牛樟木,為聯絡到達現場搬運牛樟木的相關細節,而於事發前後密集聯絡,並互相確認相關事項。
反觀,被告弗溪燕萊撒至被告黃進勇住處,若僅係委請被告黃進勇於隔日至其住處除草,則除草既無任何急迫性,被告弗溪燕萊撒端無於半夜三更再以電話與被告黃進勇聯絡之必要。
據此,被告黃進勇上述證述,被告弗溪燕萊撒當日至其住處,係請求其於凌晨3 時分許至場五峰工作站前產業道路搬運牛樟木乙節,足堪採信。
至於被告弗溪燕萊撒雖辯稱:我沒有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的行動電話等語(本院原訴1 卷二第66頁背面);
然撒韻弗溪燕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門號0000000000號的行動電話雖登記在我名下,但電話已經遺失很久等語(偵5445卷第141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黃進勇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在偵查中看我手機顯示的資料,所以我說門號00000000 00 號行動電話是弗溪燕萊撒所使用,是我記性不好,我記不起來弗溪燕萊撒所使用的行動電話號碼,我載到木頭的時候,我有打電話給弗溪燕萊撒說沒什麼事情,要下山了等語(本院原訴1 卷二第48頁、第50頁),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為撒韻弗溪燕之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單1 紙(偵54 45 卷第102 頁)在卷可證。
是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登人係被告弗溪燕萊撒女兒,而非與被告弗溪燕萊撒全然無關係之人,該門號於事發當時由被告弗溪燕萊撒所使用亦非不能想像之情事,參以案發當時,該門號尚與被告黃進勇、鍾志龍有多通通聯紀錄,而於凌晨4 時9 分有1 通與被告黃進勇黃所使用門號之通聯紀錄,核與被告黃進勇上述證稱其於載到木頭後,有與被告弗溪燕萊撒聯繫等情相符,足證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於案發當時,係由被告弗溪燕萊撒所使用乙節,洵堪認定。
3.又被告陳冠宇搭載被告呂興明、鍾志龍及「黃傑」,於102年6 月9 日凌晨3 時2 分抵達五峰工作站門口前50公尺產業道路上時,被告呂興明、鍾志龍及「黃傑」下車後,被告陳冠宇將車輛往前行駛掉頭後,即停放在被告呂興明等人下車10公尺處等候,而被告呂興明、鍾志龍及「黃傑」則爬上道路邊坡,於凌晨3 時17分等將藏放於產業道路上方20公尺處之9 塊牛樟木推落下產業道路,並在現場清點牛樟木樹材,嗣被告黃進勇於凌晨3 時19分駕駛車輛抵達現場後,被告呂興明及鍾志龍即合力將9 塊牛樟木樹材搬運至被告黃進勇車上,迨搬運完畢,被告黃進勇獨自開車離開後,被告呂興明、鍾志龍及「黃傑」於凌晨3 時24分再搭乘在旁等候之被告陳冠宇所駕駛之車輛離開等情,業據被告呂興明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下車的地點距工作站的守衛處約50公尺,陳冠宇讓我們下車後,開到前面改良場的門口掉頭,下車後,我、「黃傑」及鍾志龍都有爬上駁坎,黃進勇離開後,我們往上走10公尺,在那邊等陳冠宇載我們等語(本院原訴1 卷二第58頁背面、第62至63頁背面)明確,並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存卷可稽(偵5445卷第159 至162 頁),是上情應堪認定。
被告陳冠宇雖未下車搬運牛樟木,然其將車輛停放於被告呂興明等人下車10公尺處等候,並於被告呂興明等人將牛樟木搬運至被告黃進勇車上後,再搭載被告呂興明等人離去,其對於被告呂興明等人竊取牛樟木一情,顯有犯意聯絡甚明。
又被告陳冠宇、呂興明、鍾志龍及「黃傑」所搬運牛樟木樹材之地點並未生產牛樟木等情,業據證人羅玉財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竊嫌集運牛樟樹材的地點沒有牛樟木材等語(偵5445卷第16、本院原訴1 卷二第56頁背面)。
被告陳冠宇等人所搬運之地點並非生產牛樟木之處,而渠等卻能明確知悉藏放在該處之牛樟木,並將之推落至產業道路後運走,顯見上述之牛樟木為渠等自生產牛樟木之林地搬運至該處藏放,渠等竊取牛樟木之犯行,應堪認定。
至被告陳冠宇於偵查中供稱:案發當天本來跟五命達魯(按,即被告呂興明)說好要去打獵,從竹東出發本來要去找五命達魯的叔叔,但他叔叔不在,我們就回來了等語(偵6825卷第39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們從竹東出發到竹林找呂興明的叔叔,呂興明在他叔叔家附近下車去找他叔叔,其他人沒有下車,我們途經起訴書所記載之五峰鄉麥巴來段55號地號土地下方的產業道路上時,沒有人下車等語(本院原訴1 卷一第130 頁、第134 頁),核與被告呂興明上述證詞不符外,亦與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照片有所扞格。
再者,被告陳冠宇等人若要上山打獵,自應攜帶獵槍,而獵槍係具有危險性之物品,亦需妥善保管,被告陳冠宇上山打獵既未攜帶獵槍,又於半夜三更欲至五峰工作站的宿舍向被告呂興明的叔叔借取獵槍等情,均與常情有違背,況且,依卷附之現場監視畫面翻拍照面顯示,被告呂興明等人下車後,係在該地清點牛樟木樹材,與其等所辯稱,爬上道路旁之小路去五峰工作站之宿舍找被告呂興明之叔叔等情,有所齟齬,益徵,被告陳冠宇、呂興明上開辯詞,顯屬無據。
4.至於被告呂興明、鍾志龍及「黃傑」所竊取之9 塊牛樟木樹材係自竹東事業區第71林班地內之新竹縣五峰鄉○○○段00地號土地TW97座標X :266216、Y :0000000 及X :266217、Y :0000000 點之2 株牛樟樹頭材所鋸切竊取,上開牛樟木9 塊之贓額為8 萬3,330 元,被告陳冠宇等人將上述牛樟木9 塊所藏放處即TWD97 座標X :265927、Y :0000000 係位於新竹縣五峰鄉○○段000 號地號土地內,而該地號土地使用地類別為林業用地,屬於國有林地,管理者為桃園區農業改良場,該地號之土地亦屬於森林法規規範對象等事實,業據證人羅玉財於警詢證稱:被告黃進勇帶同警方及林務人員至竊取載運牛樟木樹材的現場為新竹縣五峰鄉往桃園區農業改良場五峰工作站道路旁,座標為TWD97X:265907、Y :0000 000,我與警方於102 年6 月8 日下午5 時勘查發現牛樟樹9 塊的集運地點即座標為TWDX:265927、Y :0000000為桃園區農業改良場五峰工作站園區範圍內,離上址上方約400 公尺處之國有竹東事業區第71林班地內,發現有二株牛樟木樹材頭遭鋸切竊取等語(偵5445卷第15至17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座標為TWDX:265927、Y :0000000 的位置在○○段000 地號土地內,不屬於竹東71林班地的範圍,○○段000 地號土地不是國有林班地,但是依據地籍查詢資料,是國有的林地,二者的不同點在於,管理機關是林務局的地會編成林班地,不是林務局管理的地就不會編成林班地,但○○段000 地號土地是林地,也是國有土地,所以也是森林法規範的對象,現場查獲的牛樟木材與被盜伐的牛樟木材是同樣一批,因為我們去看盜伐現場有痕跡往下滾落,我在圖上有畫一條路線,搬運的痕跡是往堆集的地方走的,所以我們用搬運的痕跡跟路線來判斷應該是同一批,而所謂搬運痕跡是指樹材從上面滾落下來,然後橫向時有拖拉的痕跡等語(本院原訴1 卷二第55頁至56頁)明確,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02 年7 月2 日竹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刑事告訴狀、森林被害告訴書、國有林產物價金查定書、竹東工作站贓物保管明細表、被害位置圖各1 份、相關照片30張、新竹縣五峰鄉○○○段0000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新竹縣五峰鄉地籍圖查詢資料、新竹縣五峰鄉○○段0000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現場會勘紀錄各1 份在卷可考(偵5445卷第144 至167 頁),是上情足堪認定。
再衡諸牛樟木樹材因體積龐大且重量不輕,搬動不易,故盜伐者均採分段方式搬運,即先將牛樟木鋸切成數塊並將其滾落至山下隱密處藏放,再伺機至藏放處將之搬離,佐以被告陳冠宇、呂興明、鍾志龍、弗溪燕萊撒等人均明確知悉上述所搬運牛樟木樹材之藏放地點,益徵,上述牛樟木樹材9 塊係渠等自竹東71林班地搬運至該地藏放之事實,應堪認定。
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陳冠宇、呂興明、弗溪燕萊撒上述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黃進勇行為時,刑法第349條第1項規定:「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而被告黃進勇行為後刑法第349條第1項已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後第349條第1項規定:「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則修正後之刑度較修正前為重,是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
本件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黃進勇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49條第1項予以論處。
三、論罪:㈠、⒈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
所謂森林「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留餘之根株、殘材,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
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
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仍屬於林地內之森林主產物。
森林法第50條第1項所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竊取云者,即竊而取之之謂,並不以自己盜伐為限,縱令係他人盜伐而仍在森林內,既未遭搬離現場,自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竊取,仍為竊取森林主產物,應依森林法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2年11月11日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860 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森林法第50條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搬運、寄藏、收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因該法條本身並無「刑」之規定,並非完備之刑罰法規,僅係說明有上開犯罪行為者,均依刑法規定處斷。
因之行為如符合刑法上之普通竊盜罪者,即依普通竊盜罪論罪科刑,符合贓物罪者,即依贓物罪論罪科刑,亦即森林法第50條所指之犯罪,即係刑法上之普通竊盜罪或贓物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4 號刑事判決參照)。
是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收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
㈡被告黃進勇係犯森林法第50條之搬運森林主產物贓物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處斷。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黃進勇係與被告陳冠宇、呂興明、弗溪燕萊撒等人係共犯違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嫌等語。
惟訊據被告黃進勇所堅詞否認犯有前述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辯稱:我只有負責搬運,我沒有砍木頭,我到達現場時木頭就在道路旁邊等語。
經查,被告黃進勇係受被告弗溪燕萊撒請求至現場載運牛樟木,並告知只要人去就好,且被告弗溪燕萊撒雖未明說至現場載運牛樟木樹材之報酬為何,被告黃進勇自認依一般行情,其載運牛樟木的報酬應有6 至7 千元,足認被告黃進勇主觀上係接受被告弗溪燕萊撒之請託,至其指定地點搬運已在被告弗溪燕萊撒等人實力支配下之牛樟木樹材。
又被告黃進勇至上址後,牛樟木樹材確已置於產業道路旁,且被告呂興明、鍾志龍及「黃傑」等人亦在現場等候,客觀上,其所搬運之牛樟木樹材已在被告呂興明等人之實力支配之下,是被告黃進勇所搬運者係被告呂興明等人財產上犯罪所得之財物。
再者,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黃進勇有何加重竊取主森林犯行,或與被告陳冠宇等人所犯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有何犯意聯絡。
從而自難遽認被告黃進勇有與共同被告陳冠宇、呂興明、弗溪燕萊撒等人共犯違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責。
是公訴意旨認被告黃進勇係犯違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嫌部分,容有誤會。
惟因檢察官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於不妨害被告黃進勇訴訟之基本權利之下,爰變更起訴法條為森林法第50條、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搬運森林主產物贓物罪,併予敘明。
㈢被告呂興明、鍾志龍及「黃傑」所竊取之牛樟木樹材係自竹東71林班地搬運至○○段000 地號土地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況且,○○段000 號地號土地之使用類別為林地,而如上所述,在林地內倒伏之竹、木、餘留殘材在盜伐者尚未運走之前,仍屬於林地內之森林主產物,是被告呂興明、鍾志龍及「黃傑」自○○段000 號地號土地內將本件牛樟木樹材推落產業道路,再搬運至被告黃進勇車上,自該當於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是核被告陳冠宇、呂興明、弗溪燕萊撒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
㈣被告陳冠宇、呂興明、弗溪燕萊撒等人,就上開犯行,彼此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累犯:被告陳冠宇前於101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竹東簡字第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2 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2 年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被告黃進勇於98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苗交簡字第5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8年1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為憑,其2 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科刑:㈠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冠宇前有違反替代役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等之刑事紀錄、被告黃進勇前有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刑事紀錄、被告呂興明前有傷害罪之刑事紀錄、被告弗溪燕萊撒前有贓物、違反森林法罪等刑事紀錄,足徵其等素行均非佳,此有被告等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共4 份在卷足憑,且其等正值輕壯,不知恪遵法令勉力謀事,依循正途獲取所需,竟為牟私利,竊取森林主產物(被告黃進勇部分則為搬運贓物),對於森林保育與國家財產已造成損害,又被告呂興明僅坦承部分犯行,而被告陳冠宇、弗溪燕萊撒於犯後猶均否認犯行,足認渠等對本件犯行並無悔悟反省之意;
兼衡被告陳冠宇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及目前均從事板磨粗工,月薪約3 萬元,已婚,需扶養一名1 歲3 月子女之生活狀況;
被告黃進勇犯後即坦白承認,並詳細交代案情,足認犯後已有悔悟反省,態度良好,高農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及目前均係在山上除草、砍竹子作雜工維持生活,月薪不固定,少的時候約5 至7千元,多的時候有2 萬多元,已婚,需扶養5 名未成年子女及有視障的父親之生活狀況;
被告呂興明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及目前均從事鐵工為業,月薪約2 萬餘元,已離婚,需扶養一名3 歲多子女之生活狀況;
被告弗溪燕萊撒前曾違反森林法案件並經本院判決確定,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前因右腳開刀,走路時需以拐杖輔助,所以失業,已離婚,經濟來源以其已成年之4 名小孩提供資助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森林法第52條第1項所載併科贓額2 倍以上5 倍以下之罰金,其贓額之計算,以原木山價為準,有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牛樟樹材9 塊之山價合計為8 萬3,330 元,有新竹林區管理處102 年6 月11日之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林產物價金查定表、林產處分生產費用查定明細表、集材裝車作業、運材卸貯作業、間接(管理)業務各1 份附卷可按(偵5445卷第49至第153 頁背面),本院審酌被告陳冠宇、呂興明、弗溪燕萊撒等人上述犯案情節,對被告陳冠宇、弗溪燕萊撒等2 人部分,認均應予併科贓款3 倍之罰金;
就被告呂興明部分,認應予併科贓款2 倍之罰金,以資懲儆;
並就被告黃進勇判處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就被告陳冠宇、呂興明、弗溪燕萊撒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至被告黃進勇之辯護人雖以被告黃進勇在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所犯,犯後態度良好,且本件牛樟之殘餘木塊均已尋獲,另外被告黃進勇有肝硬化的病史,且為低收入戶,並需照料重度視障的父親,爰為被告黃進勇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度等語。
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225號、95年度台上字第3042號判決均採相同見解。
是適用本條之前提要件係被告犯罪情狀於客觀上有顯可憫恕之情形,若無此前提要件,則不能僅因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即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
查被告黃進勇僅因為貪圖報酬以貼補家用,即答應被告弗溪燕萊撒之請求,協助搬運被告弗溪燕萊撒等人所竊取之牛樟木樹材贓物,危及被竊物品之追及或回復,且所搬運贓物之價值非微,雖均已追回,然亦造成潛在性之危害,客觀上難認有何顯可憫恕,或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是辯護人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尚有未合,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傑明知現由新竹林管處管理之竹東事業區第71林班地為國有,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搬運、採取林地內倒伏、餘留之牛樟根株、殘材,竟與陳冠宇、黃進勇、呂興明、鍾志龍及弗溪燕萊撒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6 月9 日凌晨時分,乘坐陳冠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馬自達休旅車,從新竹縣竹東鎮陳冠宇之租屋處出發,往新竹縣五峰鄉山區行駛,迨抵達黃進勇位在新竹縣五峰鄉○○村00鄰000 ○00號住處,由弗溪燕萊撒出價6 、7,000 元之報酬,欲黃進勇駕駛其妻葉莉香名下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載運牛樟,黃進勇答應後,即依弗溪燕萊撒告知之地點,獨自駕駛上述自用小客貨車,於同日凌晨3 時19分許,抵達上述林班地內之新竹縣五峰鄉○○○段00地號土地TW97座標X :266216、Y :0000000 及X :266217、Y :0000000 點位處下方產業道路,陳冠宇、呂興明、鍾志龍、黃傑見黃進勇之車輛前來,乃接續合力將藏放在路旁草叢中之牛樟9 塊,搬至黃進勇之車內疊放,並以棉被覆蓋掩飾,迨搬運堆疊完畢,陳冠宇、鍾志龍、呂興明、黃傑等人乃搭乘原車先行離去。
因被告黃傑涉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加重竊取森主產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至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黃傑涉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共同涉犯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黃進勇於警詢、偵訊、法院羈押訊時之供述及具結之證述、同案被告弗溪燕萊撒、呂興明、鍾志龍、陳冠宇於偵訊時之供述、證人陳偉於偵查中之證述、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犯罪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盤查表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黃傑堅詞否認有何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時我在家裡,我沒有去上述地點,我也不認識同案被告陳冠宇、黃進勇、呂興明、鍾志龍及弗溪燕萊撒等語,辯護人則以:依偵查卷內光碟翻拍照片所示黃傑之身形,顯與在庭之被告黃傑不同,且據同案被告陳冠宇所稱,其係於看守所與黃傑認識,然依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顯示,在庭之被告並無入出監資料,顯見同案被告所稱之黃傑應非到庭之黃傑等語為被告黃傑辯護。
五、經查:
(一)被告黃傑前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而於本院審理時到場,經證人即當日盤查黃傑等人之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新竹分隊員警陳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偵5445卷第185 頁之盤查表是我在102 年6 月19日凌晨3 時40分在盤查現場由對方提供我年籍資料後所製作,盤查當天車上的5 個人,我事先都不認識,當天盤查時跟我對話的主要是陳冠宇及呂興明,黃傑除了留年籍資料之外,我跟黃傑沒有對話,在盤查黃傑時,我沒有靠過去看黃傑,因為盤查時車上沒有木頭或其他違法的物品,所以只有登記他們自己報的資料,我沒有針對他們給我的資料確認是否正確,現在距離案發時有點久,我不敢確定盤查當天看到的黃傑是否為今天到庭的黃傑等語(本院原訴1 卷二第36頁背面至40頁背面);
證人即同時遭盤查之同案被告陳冠宇、呂興明及弗溪燕萊撒於本院審理時均具結證稱:我不認識在庭的黃傑,之前也沒有看過在庭的黃傑等語(本院原訴1 卷二第52頁、61頁背面、65頁),且被告弗溪燕萊撒又證稱:我所認識名字叫黃傑的人是於101 年在新竹看守所認識的,陳冠宇也是那時認識黃傑的,我跟黃傑同房,那時他大概30歲左右,身高比160 公分高一點,他也是原住民等語(本院原訴1 卷二第64頁背面至65頁背面)明確。
佐以本件起訴之被告黃傑前亦無入出監紀錄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存卷為憑,足認被告弗溪燕萊撒等人上述證詞顯屬有據。
又證諸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所製作之盤查表,被盤查人姓名黃傑之身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號」,與本件起訴之黃傑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不符。
是案發時為警盤查而自稱姓名為「黃傑」之人確公訴人起訴並到庭之被告「黃傑」。
(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本件起訴之被告黃傑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刑法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維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邱巧寧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森林法第50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
森林法第52條
(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第5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修正前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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