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3,原訴,5,201501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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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夏慶和因曾至羅瑞娥所有位在新竹縣五峰鄉○○段000地號
  4.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
  5. 理由
  6. 壹、程序部分:
  7.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8.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9. 貳、實體部分:
  10.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1. (一)被告夏慶和於102年3月30日至同年4月30日間,陸續搬運
  12. (二)證人羅瑞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記得我堆在上開保留地的
  13. (三)又扣案之部分牛樟木附著有綠色植物咬人貓(下稱咬人貓)
  14. (四)再者,被告夏慶和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牛樟木我是東一個、
  15. (五)此外,被告徐金仲於偵查中自承:之前就知道證人羅瑞娥之
  16. (六)被告2人雖以前詞置辯,惟:
  17.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所辯要屬卸責之詞
  18. 二、論罪科刑:
  19. (一)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
  20. (二)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
  21.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體格健全,具有謀
  22. (四)併科罰金之說明:
  23.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24.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2人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
  25.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26. (三)經查,上開保留地遺留有證人羅瑞娥及其家人種植後砍伐之
  27.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
  2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9.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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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原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慶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被 告 徐金仲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4274、8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夏慶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壹萬柒仟玖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金仲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肆仟壹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夏慶和因曾至羅瑞娥所有位在新竹縣五峰鄉○○段000 地號之原住民保留地(下稱上開保留地)附近撿拾木頭,而發現上開保留地堆置有牛樟木15塊,於徵得羅瑞娥之同意後,自民國102 年3 月30日至同年4 月30日間,陸續搬運至上開保留地附近約20公尺處(下稱上開堆放處)堆放,且於到上開保留地之途中,發現竹東事業區第36至39號林班地中之某處,有已遭盜伐之牛樟木18塊(總重量為280 公斤、山價為新臺幣「下同」5 萬5,829 元),竟與徐金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2 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先由夏慶和於上開期間內,徒手竊取已遭盜伐之牛樟木18塊,並搬運至上開堆放處堆放後,於102 年4 月29日中午某時許、同日晚間7 、8 時間某時許,以電話與徐金仲聯繫,徐金仲乃於同日晚上10時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貨車(下稱上開小貨車)至新竹大鹿林道附近搭載夏慶和,並一同前往上開堆放處,而由夏慶和搬運羅瑞娥所有之牛樟木15塊(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及已遭盜伐之牛樟木18塊至上開小貨車上,得手後,即以上開小貨車載離現場。

嗣於同月30日上午3 時許,為警在新竹縣五峰鄉○○村○○道路○○○○○道路○○○○○○號73E1335BA81處所查獲,並於上開小貨車內查扣羅瑞娥所有之牛樟木15塊及遭盜伐之牛樟木18塊(下稱扣案之牛樟木33塊),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之陳述,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原訴字卷第83頁反面至第84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夏慶和固坦承有於102 年3 月30日至同年4 月30日間,陸續搬運扣案之牛樟木33塊至上開堆放處堆放,並於同年4 月29日中午某時許、同日晚間7 、8 時間某時許,以電話與被告徐金仲聯繫,被告徐金仲乃於同日晚上10時許,駕駛上開小貨車至新竹大鹿林道附近搭載被告夏慶和,並一同前往上開堆放處,而由被告夏慶和搬運扣案之牛樟木33塊至上開小貨車上後,即以上開小貨車載離現場,嗣於同月30日上午3 時許,為警在清石道路查獲,並於上開小貨車內查扣牛樟木33塊;

被告徐金仲固坦承有於102 年4 月29日中午某時許、同日晚間7 、8 時間某時許與被告夏慶和聯繫後,駕駛上開小貨車至新竹大鹿林道附近搭載被告夏慶和,並一同前往上開堆放處,而由被告夏慶和搬運扣案之牛樟木33塊至上開小貨車上後,即以上開小貨車載離現場,嗣於同月30日上午3 時許,為警在清石道路查獲,並於上開小貨車內查扣牛樟木33塊。

惟被告夏慶和、徐金仲(下稱被告2 人)均矢口否認有任何違反森林法之犯行,被告夏慶和辯稱:扣案之牛樟木33塊是經過證人即上開保留地之所有權人羅瑞娥同意才搬運等語(見本院審原訴字卷第52頁反面);

被告徐金仲辯稱:102 年4 月29日去載的地方是被告夏慶和親家(即證人羅瑞娥)之上開保留地,證人羅瑞娥也同意要把扣案之牛樟木33塊給被告夏慶和,被告夏慶和遂跟我借車去載運牛樟木,扣案之牛樟木33塊我也看過,被告夏慶和說要載回他清泉的家,我就沒有什麼疑慮,覺得這東西不可能賣等語(見本院審原訴字卷第53頁;

本院原訴字卷第90頁反面);

辯護人為被告夏慶和辯護稱:扣案之牛樟木33塊並非自國有林地竊取,而是經證人羅瑞娥之同意,於證人羅瑞娥之上開保留地取得,且扣案之牛樟木33塊表面漆黑、長有青苔,確實不似鋸下未久之樹材,應是證人羅瑞娥所述之棄置牛樟木無誤,且證人羅瑞娥1 年才去上開保留地2 、3 次,對於棄置之牛樟木數量不會特別去注意;

被告2 人並未走路況較好的大鹿林道而走清石道路,實因其等為當地居民,對於路況較熟悉,而上開小貨車上既然載有牛樟木,為避免被攔檢時徒增困擾,選擇路途較遠之清石道路亦是人之常情等語(見本院審原訴字卷第53頁;

本院原訴字卷第92頁、第96頁至第96頁反面),經查:

(一)被告夏慶和於102 年3 月30日至同年4 月30日間,陸續搬運扣案之牛樟木33塊至上開堆放處堆放,並於同年4 月29日中午某時許、同日晚間7 、8 時間某時許,以電話與被告徐金仲聯繫,被告徐金仲乃於同日晚上10時許,駕駛上開小貨車至新竹大鹿林道附近搭載被告夏慶和,並一同前往上開堆放處,而由被告夏慶和搬運扣案之牛樟木33塊至上開小貨車上後,即以上開小貨車載離現場,嗣於同月30日上午3 時許,為警在清石道路查獲,並於上開小貨車內查扣牛樟木33塊一節,業據證人即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新竹林管處)竹東工作站清泉駐在所主管張忠政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新竹林管處竹東工作站清泉駐在所森林護管員陳清師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274號卷,下稱偵字卷,第30至35頁、第100 至101 頁、第103 至104 頁;

本院原訴字卷第80至82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會勘紀錄、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各1 份、照片16張(見偵字卷第40至43頁、第45至46頁、第58至65頁、第119 頁至第119 頁反面),且為被告2 人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證人羅瑞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記得我堆在上開保留地的牛樟木是10幾塊,數量不會很多,大小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第79頁),而本次扣案之牛樟木多達33塊,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43頁),二者數量差距不小,則被告2 人所搬運之牛樟木是否皆來自於上開保留地尚非無疑。

(三)又扣案之部分牛樟木附著有綠色植物咬人貓(下稱咬人貓),部分亦有滾動痕跡等情,有照片5 張附卷可考(見偵字卷第61至63頁),然證人陳清師於偵查中證稱:我依據被告夏慶和所指的搬運地點(即上開保留地)方圓50公尺作確認,搬運痕跡不明顯,且並未在現場發現咬人貓等語(見偵字卷第103 至104 頁);

而證人張忠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附著於牛樟木上面的植物都是新的,如果現場沒有咬人貓的話,應該就不是在那邊拿取;

扣案之牛樟木有一些新樹葉,樹葉是新的表示堆置木頭的時候有壓到草,搬走時草會附著到木頭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第82頁至第82頁反面)。

此外,新竹林管處、森林警察隊新竹分隊與竹東分局清泉派出所派員與被告夏慶和一同至上開保留地會勘,並未發現現場有牛樟木,或是挖掘遺留下來或鋸切牛樟木之木屑,亦未發現有咬人貓在現場,或滾動過的痕跡,有會勘紀錄1 份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46頁)。

互核上開2 位證人之證述,佐以會勘紀錄之內容,再加上被告夏慶和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因為我膝蓋不好不太方便,我先把牛樟木滾下來,再搬到車上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第87頁),既然現場並未有咬人貓或搬運牛樟木之痕跡,是扣案之部分牛樟木並非搬運自上開保留地灼然甚明。

(四)再者,被告夏慶和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牛樟木我是東一個、西一個搬回來,都是我在旁邊找到的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第92頁),而依據被告夏慶和指認搬運的地點,附近尚有竹東事業區第36、37、38、39號林班地,有102 年4 月30日查獲徐金仲、夏慶和違反森林法案位置圖1 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審原訴字卷第23頁),故扣案之牛樟木33塊中的18塊(即33塊減15塊,剩餘18塊,其中15塊之認定方式與說明見下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的論述)係從竹東事業區第36至39號林班地之某處竊取,堪以認定。

(五)此外,被告徐金仲於偵查中自承:之前就知道證人羅瑞娥之上開保留地上有這些牛樟木,但我覺得這些品質沒有很好,並沒有太大興趣,不如擺在原地,偶爾翻動一下,或許還會長出靈芝等語(見偵字卷第97頁),被告徐金仲先前即知悉證人羅瑞娥於上開保留地上有堆放牛樟木,亦應知悉牛樟木之數量與本次扣案之牛樟木數量存有差距,然被告徐金仲仍於102 年4 月29日晚間10時許駕駛上開小貨車前往載運,顯然就本次竊取牛樟木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六)被告2 人雖以前詞置辯,惟:1、辯護人為被告夏慶和辯護稱:證人羅瑞娥1 年才去上開保留地2 、3 次,對於棄置之牛樟木數量不會特別去注意等語,但證人羅瑞娥於警詢中陳稱:我自己有在上開保留地種牛樟木,只記得是在20幾年以前種的等語(見偵字卷第3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嫁給我先生的時候那邊就有木柴,我不記得老人家砍牛樟木是什麼時候的事情,反正我嫁過去桃山那邊就這樣子,已經有30多年了;

我嫁過去的時候,因為我們要種菜,所有的樹都用怪手弄倒,後來種菜沒有賺錢,就改種雜木或肖楠,那邊沒有幾棵牛樟木;

上開保留地我們先跟政府租,幾年後所有權就歸我們,在還沒登記給我們前,就已經在那邊工作很久,90年因我公公過世,才登記到我名下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第76頁、第77頁),而證人羅瑞娥於90年9 月16日因上開保留地之地上權期間屆滿而成為所有權人,有上開保留地之土地登記謄本1 份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53頁),證人羅瑞娥至少從80年左右便於上開保留地種植,甚且,自90年起成為所有權人,對於上開保留地之狀況應有所瞭解,是證人羅瑞娥指述上開保留地的牛樟木有10幾塊(取中間值為15塊)當可採信。

2、被告2 人又辯稱:扣案之牛樟木33塊係經證人羅瑞娥同意,而自上開保留地搬運等語。

然查:(1)被告2 人所搬運之牛樟木數量與證人羅瑞娥所述上開保留地原堆放之牛樟木數量差距甚大,且上開保留地現場並無咬人貓或明顯搬運痕跡,已如上述。

縱然證人羅瑞娥所述上開保留地上有咬人貓屬實,然證人羅瑞娥於102 年4 月30日前2個月左右曾至上開保留地砍咬人貓,亦經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原訴字卷第78頁至第78頁反面),若扣案之牛樟木真有因證人羅瑞娥砍咬人貓而沾到牛樟木上,然自證人羅瑞娥砍咬人貓至本件案發時已有2 個月多,其上之咬人貓因脫離土壤應已枯黃,非如本案扣案之牛樟木上之咬人貓呈現鮮綠色。

(2)又證人張忠政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跟我同事到的時候,不曉得他們有沒有開下山,但我去會合時,他們的車也停在路上,印象中當時有下雨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第81頁反面);

被告夏慶和於警詢中陳稱:那幾天都在下雨等語(見偵字卷第16頁);

被告徐金仲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有跟被告夏慶和說我當天很累(見本院原訴字卷第90頁),則102 年4月29日至30日間既有下雨,上開保留地附近又屬於山路,而被告徐金仲遲於晚間10時許方開車上山,上開保留地附近之道路情況應為天雨路滑、視線不佳,被告徐金仲於102 年4月29日亦因白天有工作,呈現疲累狀態,若上揭牛樟木18塊果真係經證人羅瑞娥同意,從上開保留地搬運者,被告2 人自可另約時間,選擇天氣較好、視線佳、被告徐金仲亦有體力之狀態,再來搬運牛樟木,並無如此急迫之必要。

(3)是被告2 人所辯,不足為採。

3、辯護人另為被告夏慶和辯護稱:被告2 人並未走路況較好的大鹿林道而走清石道路,實因其等對於路況較熟悉,而上開小貨車上既然載有牛樟木,為避免被攔檢時徒增困擾,選擇路途較遠之清石道路亦是人之常情等語。

惟查,證人張忠政於偵查中證稱:當日攔查時我有在場,被告2 人是從竹東事業區第60號林班地開出來,如果他們是從原住民保留地載木頭下來,即便未事先申請伐採,也只是行政罰而已,而被告2 人卻是利用深夜、清晨載運;

竹東事業區第60號林班地附近是竊取牛樟木的熱點等語(見偵字卷第100 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的轄區有兩條道路,有一條在大鹿林道,那裡有檢查哨,被告2 人被查獲的位置屬於替代道路(即清石道路),如果有跟行政單位申請於保留地砍伐的話,通過檢查哨一定沒有問題;

就算沒有申請而經過檢查哨,頂多也只是行政罰而已;

走大鹿林道會比較好走,整個一路下切,如果走清石道路的話,要先下切到河床再上坡,路程也比較遠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第81頁反面至第82頁);

被告徐金仲亦自承,該日係至大鹿林道附近載被告夏慶和,到大鹿林道就換被告夏慶和開車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第90頁),被告2 人搬運及載運之時段天氣與視線不佳,已如上述,衡諸常情一般人應會選擇路況較好、距離較短的道路行駛,且即便經過檢查哨不一定會遭攔查,縱遭攔查,若載運之牛樟木屬於原住民保留地者,至多僅是行政罰而已,被告2 人大可選擇路況較好的大鹿林道行駛。

更有甚者,被告徐金仲於開車前來時,既知要走路況較佳的大鹿林道,然下山時被告2人卻選擇清石道路行走,顯見其等係因載運竊取之牛樟木,為規避警員之攔檢,而利用天氣不佳、視線不好的情況,選擇較遠的道路行駛。

是辯護人所稱不可採。

4、辯護人復為被告夏慶和辯護稱:扣案之牛樟木33塊表面漆黑、長有青苔,確實不似鋸下未久之樹材,應是證人羅瑞娥所述之棄置牛樟木無誤等語。

惟查,證人張忠政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以我承辦的經驗,有些人會先放著,因為牛樟木是近幾年才被炒作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第82頁),被告既是四處撿取已遭盜伐之牛樟木,該等牛樟木可能是遭他人盜伐後遺留於現場許久而未被他人拾取者,並無法以該等牛樟木似乎非鋸下不久,即推斷屬於證人羅瑞娥之牛樟木。

故辯護人所稱亦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所辯要屬卸責之詞,無從建立合理懷疑而推翻前揭積極證據,當不足採信,被告2 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

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

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

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仍屬於林地內之森林主產物。

森林法第50條所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竊取云者,即竊而取之之謂,並不以自己盜伐者為限,縱令係他人盜伐而仍在森林內,既未遭搬離現場,自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竊取,仍為竊取森林主產物,應依森林法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860 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2 人所竊取之上開牛樟木18塊,雖屬他人盜伐而遺留於現場者,仍屬森林法所保護之森林主產物。

(二)核被告2 人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2 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

又森林法第52條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為同法第50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刑法竊盜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從重處斷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處斷。

再者,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之規定,為同法第50條所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之各種加重條件,並非獨立之罪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如兼具數款加重條件時,因竊取行為只有1 個,仍僅成立1 罪,是被告2 人本件犯行雖構成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加重條件,仍僅成立1 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

又被告2 人就上揭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然主文既已有「結夥」之字樣,不再記載「共同」之字樣,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體格健全,具有謀生能力,竟不思正當工作努力營生,於國有林地內竊取森林主產物,危害林地之完整及森林資源之保育,並使自然生態受到嚴重威脅,亦對於國家財產造成損害,實值非難,且被告徐金仲前於100 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12萬6,644 元,並同時諭知緩刑2 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原訴字卷第40至43頁),於本案中雖不構成累犯,然顯示被告徐金仲對於尊重自然生態、維護森林資源之觀念有待再教育,惟念及被告夏慶和並無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原訴字卷第38頁),兼衡被告2 人本次竊取之牛樟木數量、價值,以及被告夏慶和高中肄業,曾從事工地、板模、泥水、種菜、送貨等工作,現從事開怪手工作,日薪2,000 元,有做才有錢,一個月收入約2 萬多元,目前一個人住,有3 個兒子,皆已退伍、成年,妻子已經過世,本身經濟狀況不好,身體也不好,曾經中風2 次;

被告徐金仲高職畢業,曾在新竹漁市場工作10餘年,後來駕駛白牌計程車,除了載人,也會載貨,家裡有1 個兒子、2 個女兒,皆已成年,經濟狀況尚可自給自足,但有車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併科罰金之說明:森林法第52條第1項所載併科贓額2 倍以上5 倍以下之罰金,其贓額之計算,以原木山價為準(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例參照)。

本件遭竊牛樟木之山價經取對於被告2人最有利之狀況總計為5 萬5,829 元,有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1 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審原訴字卷第18頁)(即自竹東工作站贓物保管明細表選擇重量較輕的牛樟木18塊,重量為280 公斤,而扣案之牛樟木33塊,總重量為911 公斤,山價為18萬1,645 元,二者依比例計算之;

至卷附之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計算之運費係從竹東事業區第60號林班地運至新竹市場,然運送之途徑因人而異,且竹東事業區第36至39號林班地某處與竹東事業區第60號林班地相距非遠,以竹東事業區第60號林班地至新竹市場之距離計算運輸成本尚屬合理),是依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參酌被告2 人上開之量刑事由,就被告夏慶和之部分一併諭知併科11萬7,900 元之罰金(取至百位數),被告徐金仲之部分一併諭知併科12萬4,100 元之罰金(取至百位數),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2 人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102 年4 月30日上午3 時30分許前之當日凌晨、深夜某時,在竹東事業區第60號林班地附近之某林地內,由被告夏慶和以徒手方式,將竊取之牛樟木15塊(總重量為631 公斤)搬運至上開小貨車上,續由被告徐金仲駕車搭載被告夏慶和沿清石道路行駛,嗣為警於同日上午3 時30分許在清石道路查獲,並扣得其中之牛樟木15塊(總重量為631 公斤)。

因認被告2 人亦涉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 、6 款之結夥2 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上開保留地遺留有證人羅瑞娥及其家人種植後砍伐之牛樟木10餘塊(經取中間值為15塊,並依對於被告2 人最有利之認定方式取較重之牛樟木15塊,總重量為631 公斤),業經證人羅瑞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原訴字卷第79頁),且扣案之牛樟木33塊並非均附有咬人貓或滾動痕跡,亦有照片8 張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59至63頁),上開未沾有咬人貓或滾動痕跡之牛樟木15塊並不能排除係經證人羅瑞娥同意所搬運者,且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等牛樟木係從竹東事業區第60號林班地附近所竊取者,參諸上開法律及判例要旨,此部分犯行自屬不能證明,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應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2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子謙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2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 倍以上5 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第5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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