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3,審交易,157,201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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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秦華鳳
選任辯護人 陳夏毅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0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秦華鳳於民國102 年5 月30日上午7 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新竹縣湖口鄉台一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外側車道,行經該路段與鐵騎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陳玉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同向外側車道駛至,先行違規闖越紅燈進入上開路口,被告秦華鳳亦闖越紅燈號誌進入上開路口,且未注意其同向右側之告訴人陳玉芳違反機慢車應兩段式左轉之規定正左轉駛入鐵騎路,即貿然駛入台一線南向58.5公里處內側車道直行,告訴人陳玉芳見狀煞避不及,致其重機車左前車身與被告秦華鳳之自小客車右後車門發生撞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腦挫傷、接受開顱骨手術術後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秦華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過失傷害案件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陳玉芳已達成民事和解,並據告訴人於103 年8 月12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103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81號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3 年度審交易字第157 號卷第52至53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陳 麗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田 宜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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