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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在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在鏜於民國102 年10月1 日12時35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停放於新竹縣新豐鄉○○路000號前,原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時不得併排臨時停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佔用車道併排停車,適告訴人黎秀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興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直行而來,因而遭上開車輛之附屬零件勾扯,致人車倒地,而受有脛骨上端開放性骨折、急性脊髓炎、膝、腿(大腿除外)及足踝開放性傷口、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黎秀蓉告訴被告陳在鏜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本件被告陳在鏜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據雙方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黎秀蓉撤回對被告陳在鏜之刑事告訴,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查。
是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 麗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田 宜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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