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3,審交易,220,2014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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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膺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字第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盧膺友於民國101 年11月12日上午7 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重機車,沿新竹市東區光復路2 段往竹東(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建中路口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貿然由內側車道左轉,不慎撞擊由告訴人林逸貞所騎乘、沿光復路2 段往市區○○○○○○○○○○○○○○○路○○○○號碼000 -000 號重機車,致告訴人林逸貞人車倒地,並受有第12胸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

案經告訴人林逸貞提出告訴,因認被告盧膺有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逸貞告訴被告盧膺有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惟被告盧膺有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林逸貞新臺幣(下同)50,000元,告訴人林逸貞業具狀撤回對被告盧膺有之過失傷害告訴等情,此有告訴人林逸貞所立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103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70號和解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

是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杜 政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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