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3,審交易,232,201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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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基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1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基慶於民國 102年10月26日22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其妻即案外人吳美郁,沿○道○號由北往南行駛,行經新竹縣寶山鄉○道○號南向 100.9公里處,原應注意汽車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由國道三號匯入○道○號匝道時,竟疏於注意外側車道來車安全距離且未顯示方向燈,於加速車道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適案外人邱齡慧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並搭載其夫即告訴人黃啟松、友人即告訴人傅筱善,沿○道○號外側車道後方行駛而來,因避煞不及,失控向左擦撞行駛於○道○號中線車道由案外人林忠賢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再撞向右側護欄後翻車,致告訴人黃啟松受有下肢多處挫擦傷、瘀腫、暈眩等傷害;

告訴人傅筱善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顏面瘀腫、右胸部挫傷、左手挫傷、瘀腫等傷害。

因認被告賴基慶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黃啟松、傅筱善告訴被告賴基慶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賴基慶已與告訴人黃啟松、傅筱善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 103年度竹調字第245號調解筆錄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2 紙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6頁、第29頁至第30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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