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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2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瑄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字第4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8 月19日下午3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毓華
書記官 吳月華
通 譯 陳德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張家瑄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張家瑄於民國102 年11月3 日上午10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新竹市東南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142 巷口處時,本應注意不得搶越行人穿越道,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適有行人呂余營玉沿該巷口之行人穿越道行抵該處,張家瑄竟疏未注意,不慎撞及呂余營玉,致呂余營玉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右腳撕裂傷、右眼鈍挫傷、呼吸衰竭、電解質失衡、右股骨骨折、泌尿道感染等傷害。
嗣路人見狀報警,經救護人員據報前往處理,將呂余營玉緊急送往台大醫院新竹分院救治,惟呂余營玉仍於103 年2 月11日下午4 時42分許宣布救治無效死亡。
嗣張家瑄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之新竹市警察局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三、處罰條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書 記 官 吳月華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杜 政
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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