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義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734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義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義文於民國103年2月25日上午8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埔前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同路段與新竹市○○○路000巷○號誌三岔路口時,明知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竟因見前方不明車號之車輛閃燈減速欲停等於上開路口以左轉至牛埔東路508巷內,即疏未注意與右方併行車輛間之間隔,貿然向右偏駛,適施弈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向右後方直行至該處,亦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超速行駛,見狀反應不及,致其上開重型機車失控撞及停放在路旁由柏新工業有限公司、林宗群、鄭凱文、楊志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862-DKE、F87-598、007-LDQ、676-JGF號重型機車後向前滑行,施弈宏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及左腰、雙膝擦傷等傷害。
邱義文於肇事後,停留於肇事現場,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之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交安組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施奕宏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邱義文所犯過失傷害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理程序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施奕宏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理程序時之指述,及證人林秀花、林宗群、鄭凱文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20張、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暨被告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11張、告訴人之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3年9月9日竹苗鑑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為憑。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是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自應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
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暨所附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所示,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依被告之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然被告駕車行經肇事路段,欲靠右閃避前方減速暫停車輛之際,疏未注意與右方同向車輛之間隔,即貿然向右偏駛,因而使告訴人反應不及而擦撞停放該處路旁之前揭機車,致肇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其就本案車禍肇事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
被告因疏未注意上述注意義務而肇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左手及左腰、雙膝擦傷等傷害,此有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參。
據此,本件車禍既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而告訴人確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傷害間,顯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綜上,被告上開自白駕車過失肇事,致告訴人受傷等節,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核被告邱義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罰減輕事由(自首):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親自報警處理,且停留於現場等候,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此經告訴人施奕宏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卷頁8),亦有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頁44),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有願接受裁判之意,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爰審酌被告因未注意兩車併行間距而肇生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勢等情形,兼衡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致未能成立和解,及被告素行、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杜 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