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3,審交易,300,2014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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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佑寧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范佑寧於民國103年3月18日凌晨1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新竹市香山區中華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路3段與中山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中山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洪瑞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中華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雙方遂發生撞擊,致告訴人洪瑞麟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股骨幹骨折合併多處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范佑寧所涉過失傷害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過失傷害案件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洪瑞麟已達成民事和解,並據告訴人於103 年8月6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103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87號和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300 號卷第15至16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 麗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田 宜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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