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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純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3年度偵字第4088號),本院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21號),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不受理:被告范純淋前因詐欺罪,經本院於民國99年 5月24日以99年度審竹簡字第4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於99年1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明知飲酒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如駕車行駛於道路,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102年 1月18日下午8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莊敬南路上鮮饗大酒樓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雞酒及啤酒,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駛離上址,嗣於同日下午10時許,其沿新竹縣竹北市莊敬北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經台大橋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晴天,應予更正),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致其注意力、反應力及控制力降低,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同向前方正停等紅燈由鄭筠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被害人鄭筠樺所駕駛之車輛往前追撞前方由證人王國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2598-JU號,應予更正)自用小客車,使被害人鄭筠樺因而受有右手大拇指及食指輕微擦傷、右小腿瘀傷(約1.5公分乘1.5公分)之傷害,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下午 11時9分許,在東元綜合醫院抽血檢測後,測得被告范純淋血液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 203毫克,換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2毫克,而查悉上情(被告范純淋所涉公共危險部分,另由本院以103年度竹交簡字第835號刑事簡易判決審結)。
案經被害人鄭筠樺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鄭筠樺告訴被告范純淋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經雙方於103 年8 月21日於本院達成和解,告訴人於當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等情,此有告訴人出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102 年度竹北交簡附民字第12號和解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3 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21 號刑事卷第16、21頁)。
是依照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毓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杜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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