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3,審交易,319,2014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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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錦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錦珍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錦珍於民國102 年11月27日上午6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新竹市高峰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高峰路221 巷前左轉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毫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駛入對向車道,適有彭修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自對向沿高峰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處,2 車遂發生碰撞,致彭修德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第3 至第7 根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右側鎖骨骨折、左手拇指挫傷、左足底撕裂傷等傷害。

洪錦珍於肇事後,在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知悉犯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彭修德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洪錦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洪錦珍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

(一)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見103 年度他字第248 號偵查卷第36頁,本院卷第18至21頁)。

(二)告訴人彭修德於偵查中之指訴(見上開偵查卷35頁)。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現場照片30張(見上開偵查卷第9 至11、14至28、37頁)。

(四)台大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1 紙(見上開偵查卷第2 頁)。

(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則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

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所示,案發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毫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依被告之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逆向行駛,致撞及告訴人騎乘之重型機車,並使告訴人受有右側第3 至第7 根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右側鎖骨骨折、左手拇指挫傷、左足底撕裂傷之傷害,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

復以告訴人之受傷結果既因被告之過失所致,二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六)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洪錦珍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刑罰減輕事由(自首):被告於本件犯罪未發覺前,向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足稽(見上開偵查卷第11頁背面),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刑事前科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足徵素行良善,惟被告駕駛自小客車逆向行駛,不慎釀成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極大之痛苦及不便,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廷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杜 政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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