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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5735號),嗣經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政福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政福①前於民國9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竹交簡字第747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
②又於9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竹交簡字第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③又於9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竹交簡字第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④又於101 年間,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竹交簡字第3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1 年8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陳政福仍不知悔改,於103 年5 月17日下午3 時許至4 時40分許,在新竹市東大路4 段某友人住處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騎乘車號000-000 號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 時6 分許行經新竹市公道五路4 段臺灣水泥廠旁時,因不勝酒力,追撞前方由曾國欣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對陳政福施以呼氣酒精濃測試時,因陳政福不配合呼氣式酒精檢測,經警帶同至醫院強制抽血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結果達266.95MG/DL(換算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7毫克),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政福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公共危險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政福坦承不諱,有證人曾國欣於偵查中之證述、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國軍新竹地區醫院生化報告單、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圖各1份,現場照片30張及警員偵查報告1份在卷可參。
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政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犯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竟不知悔改,未能記取前案教訓,仍於飲用酒類後,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且就車損部分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暨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抽血檢驗酒精濃度達266. 95MG/DL(換算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7毫克),蒞庭檢察官就被告本件犯行,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月,本院認為尚屬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同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廷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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