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3,審交易,351,201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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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美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田美玉於民國102年10月21日下午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竹縣新豐鄉○○路000號前欲臨時停車,原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倒車,不慎撞擊後方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致該機車再倒撞站立一旁之告訴人莊淑美,致告訴人莊淑美受有左小腿撕裂傷約7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田美玉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莊淑美告訴被告田美玉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惟經被告田美玉與告訴人莊淑美達成和解,告訴人莊淑美業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告訴人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103年10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頁23至25),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杜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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