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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送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3年度偵字第310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竹東交簡字第6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賴送泓於民國102年9月13日23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新竹縣竹東鎮長春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長春路與興農街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駛至閃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貿然行駛,適劉信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附載告訴人黎羽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黎羽捷),沿新竹縣竹東鎮興農街由南往北方向駛至,2 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劉信佑及告訴人黎羽倢人車倒地,使劉信佑受傷(劉信佑未據告訴);
告訴人黎羽倢則受有右髖關節次脫臼(已封閉復位)、臉及兩下肢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告訴人黎羽倢告訴被告賴送泓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過失傷害案件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已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並據告訴人於103年6月27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103年5月27日刑少事報到單、103年度竹東交簡附民字第7號和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竹北簡易庭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3年度竹東交簡字第65號卷第8至12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 麗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田 宜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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