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3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龍錦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76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 104年1月 8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數盈
書記官 陳麗麗
通 譯 陳德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龍錦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龍錦華前1、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速偵字第 93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於緩起訴期間內,因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另經本院以9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85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
2、又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4年度壢交簡字第15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
3、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5年度壢交簡字第19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
4、復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2年度壢交簡字第3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 102年5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部分於本案構成累犯);
5、另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 103年度花交簡字第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現正執行中)。
㈡、詎其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如駕車行駛於道路,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又其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業因先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吊銷在案,竟於103年5月16日14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五指山某雜貨店內飲用米酒約 1杯後(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迨於同日18時許,猶無照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關西鎮仁安里台 3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返回其位於桃園縣龍潭鄉○○路○街0巷00號居處,嗣於同日20時5分許,行經台三線北上55.6公里處時,為閃避車輛,不慎失控駕車衝入路旁之排水溝,嗣警據報到場處理,而於同日23時 6分許,現場測得龍錦華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為每公升1.05毫克,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書 記 官 陳麗麗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麗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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