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3,審交易,358,201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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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3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浤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6559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銘勇
書記官 楊嘉惠
通 譯 陳德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夏浤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夏浤凱前於民國98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10月7 日以98年度速偵字第187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103 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竹交簡字第7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二)詎夏浤凱仍不知悔改,明知在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後,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竟於103 年6 月8 日晚上9 時許至10時20分許,在新竹市經國路「笑傲江湖KTV 」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0時15分許,行經新竹市經國路2 段213 巷口,因不勝酒力將車停於車道上並隨即睡著,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晚上10時37分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1毫克而查獲。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書 記 官 楊嘉惠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楊嘉惠
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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