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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3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漢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漢興於民國103年3月10日上午11時3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竹市德成街由北往南方向(往四維路方向)行駛,行經德成街與林森路182巷口時,適有告訴人鄧艷華騎乘自行車,沿新竹市林森路182巷口由東往西方向(往西門街方向)行駛。
被告李漢興原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3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第1項之規定,行經上開劃有「慢」字但未劃設幹支道之無號誌路口時,應依標誌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前後左右車輛,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況判斷,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依標誌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注意左右車輛,且告訴人鄧艷華亦未依上開規定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依標誌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前後左右車輛,禮讓右方車即被告李漢興之車輛先行而同有過失,致被告李漢興之車輛左前葉子板擦撞告訴人鄧艷華之自行車,造成告訴人鄧艷華人車倒地而受有腰椎第四椎板骨折併椎弓解離症之傷害,因認被告李漢興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鄧艷華告訴被告李漢興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惟經被告李漢興與告訴人鄧艷華達成和解,告訴人鄧艷華業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告訴人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103年10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頁15至17),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杜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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