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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4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子權於民國102年11月28日晚上9時1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東大路4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新竹市○○路0段000號前,欲超越當時暫停下客之公車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超越,適告訴人陳○○(91年生,年籍詳卷)亦疏未注意在距離行人穿越道38.5公尺處不得穿越道路之規定,自公車車頭前方斜向跑步穿越道路,致遭被告林子權所駕駛之上開小客車撞及而倒地,並受有左足挫傷(壓傷)併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林子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告訴被告林子權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惟被告林子權與告訴人之母莊恩菁達成和解,被告林子權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之母莊恩菁新臺幣5萬元,告訴人陳○○業具狀撤回對被告林子權之過失傷害告訴等情,此有告訴人陳○○所立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103年度竹調字第398號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頁10、15)。
是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杜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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