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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4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鈺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鈺雯於民國103年1月20日1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縣湖口鄉達生陸橋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陸橋上平面路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車輛,適告訴人羅雪萍亦疏未注意於夜間行車應保持燈光之良好與完整,竟騎駛燈光裝置故障之腳踏車,在被告黃鈺雯同向前方行駛,被告黃鈺雯閃避不及,撞及告訴人羅雪萍所騎駛腳踏車之尾部,致告訴人羅雪萍跌坐地面,並受有雙下肢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黃鈺雯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羅雪萍告訴被告黃鈺雯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黃鈺雯已與告訴人羅雪萍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羅雪萍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103年12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查(本院卷第42至46頁),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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