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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4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宙輿(原名李昱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宙輿(原名李昱賢)於民國 102年 7月23日10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林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內側車道,行經新竹市○○路○○○街○○號誌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穿越上開路口,適告訴人石秀琴沿新竹市武昌街由西往東方向行走路口南側行人穿越道上,因被告李宙輿未讓告訴人石秀琴先行,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因而撞擊告訴人石秀琴,致告訴人石秀琴受有左側肱骨骨折、左側骨盆骨折等傷害。
被告李宙輿於肇事後,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仍停留在現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李宙輿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石秀琴告訴被告李宙輿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李宙輿已與告訴人石秀琴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石秀琴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10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 113號和解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聲請撤回告訴狀 1紙附卷可查,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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