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林振賢於民國103年6月間,係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 二、案經林俋存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
- 理由
- 一、本件被告林振賢所犯業務過失傷害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振賢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行
-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汽
- ㈢、綜上,被告林振賢前開自白駕車過失肇事,致告訴人林俋存
- 三、論罪科刑:
- 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 ㈡、被告於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未被發覺前,隨即在場等候,主動
- ㈢、爰審酌被告以駕駛自用小客車載送客人為業,原應有較高之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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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4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振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14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振賢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振賢於民國103年6月間,係以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客人為業(即俗稱白牌計程車),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其於 103年6月7日21時57分許,駕駛上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北區西大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西大路與中山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見該路口行車管制號誌顯示為紅燈時,仍貿然闖越前行,適有林俋存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李昊胤沿中山路由南往北方向駛入上開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 2車發生碰撞,致林俋存、李昊胤人車倒地,林俋存因而受有右膝、右大腿、左大腿、右手第 4指挫傷瘀血、右肩背疼痛等傷害,李昊胤則受有左膝蓋及手腕擦傷等傷害(李昊胤受傷部分未據告訴)。
林振賢於車禍發生後隨即在場等候,且在未為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交安組警員陳述車禍發生經過,坦認為上開車輛駕駛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俋存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振賢所犯業務過失傷害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振賢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行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41至42頁、、第47頁、本院卷第33頁),核與告訴人林俋存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述(偵卷第6至7頁、第46至47頁)、證人李昊胤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偵卷第8至9頁、第46至47頁)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 1份(偵卷第10至13頁)、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2份(偵卷第14至15頁)、新竹市警察局103年6月9日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1紙(偵卷第18頁)、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光碟 1片(偵卷後附光碟片存放袋內)、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4張(偵卷第52至53頁)、現場暨車損照片共10張(偵卷第29至33頁)附卷足稽。
又告訴人林俋存確係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右膝、右大腿、左大腿、右手第 4指挫傷瘀血、右肩背疼痛等傷害,亦有南門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上明中醫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各 1紙(偵卷第55至56頁)、傷勢照片3張(偵卷第49頁)在卷可證。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亦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所明定,被告林振賢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自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而依被告肇事時之路況天候為陰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為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明,乃被告竟疏未注意燈光號誌之指揮及車前狀況,擅自闖越紅燈,肇生本件車禍,其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
據此,本件車禍既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而告訴人林俋存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林俋存傷害間,顯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㈢、綜上,被告林振賢前開自白駕車過失肇事,致告訴人林俋存受傷等節,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而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
然為期便捷交通、流暢運輸、發展經濟、提昇人類福祉,故對此類危險性工作,仍應予容許,性質上屬於可容許危險之範疇,惟從事此類繼續、反覆行為(業務)之人(駕駛人),均應盡其經常注意,俾免他人受有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
經查,本件被告林振賢於案發期間係以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載客為業(即俗稱白牌計程車),斯時乃駕車欲前往新竹市林森路搭載客人等情,業經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訊問時自承在卷(偵卷第46頁、本院卷第32頁背面),自屬從事駕駛該自用小客車為主要業務之人。
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公訴意旨原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漏未斟酌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尚有未洽,惟此部分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本院卷第32頁背面),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指明。
㈡、被告於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未被發覺前,隨即在場等候,主動向到場處理之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交安組警員陳述車禍發生經過,坦認為肇事者,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紙在卷為憑(本院卷第36頁),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關於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以駕駛自用小客車載送客人為業,原應有較高之駕駛注意義務,竟於駕車行經上開肇事地點時,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心存僥倖闖越紅燈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告訴人林俋存所駕駛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之過失情節,致告訴人林俋存身體法益受侵害之程度,兼衡被告肇事後並未逃逸或逕自駛離,符合自首要件,犯後固坦承犯行,然無意賠償告訴人林俋存損害,甚至於本院審理時,在其本案闖越紅燈肇事致人受傷,過失情節極為明確之情形下,猶侈言辯稱其係遭告訴人林俋存駕車撞擊,而非其撞擊告訴人林俋存車輛,告訴人林俋存雖為綠燈直行,但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有三成過失,不是綠燈就是天王老子等語(本院卷第33頁),嚴重紊亂人民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指示義務,以達道路充分有效利用、維持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使用人往來便利與安全目的及路權優先性等觀念之態度,暨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瑞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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