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3,審交易,466,2015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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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4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文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3年度偵字第4863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103年度竹交簡字第 88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後,檢察官聲請本院改

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 104年1月5日上午10時在
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數盈
書記官 陳麗麗
通 譯 陳德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鄭文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鄭文華明知飲酒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如駕車行駛於道路,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 103年2月27日10時至10時3分許,在新竹市成德路附近某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約 2杯後(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猶於同日 17時許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17時16分許,沿新竹市成德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新竹市成德路與成德 2街街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林聰明搭載張瑋珊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市成德 2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口左轉成德路時,突遭鄭文華駕駛之前揭車輛碰撞,致張瑋珊受有左小擦挫傷併腫脹、臀部鈍挫傷、雙掌擦挫傷及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等傷害(鄭文華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張瑋珊撤回告訴,另經本院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7時52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檢測器檢測,當場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書 記 官 陳麗麗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麗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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