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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4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文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3年度偵字第4863號),本院認為不應適用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鄭文華明知飲酒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如駕車行駛於道路,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3年2月27日10時至 10時3分許,在新竹市成德路附近某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約 2杯後(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猶於同日 17時許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17時16分許,沿新竹市成德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新竹市成德路與成德 2街街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訴外人林聰明搭載告訴人張瑋珊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市成德 2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口左轉成德路時,突遭被告鄭文華駕駛之前揭車輛碰撞,致告訴人張瑋珊受有左小擦挫傷併腫脹、臀部鈍挫傷、雙掌擦挫傷及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等傷害。
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7時52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檢測器檢測,當場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鄭文華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張瑋珊告訴被告鄭文華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鄭文華已與告訴人張瑋珊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張瑋珊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 103年度竹交簡附民字第48號和解筆錄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查( 880號本院卷第20頁、466號本院卷第4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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