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3,審交易,469,201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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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4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卜雲青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7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卜雲青係以駕駛挖土機及大貨車為業務,於民國103年1月27日下午5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新竹市海埔路229巷由南向北行駛,行經海埔路229巷與海埔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若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其行進、轉彎,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而當時天候為晴,光線為暮光,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雖因有樹木阻擋而不良,惟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先行,適有告訴人張倉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海埔路由西向東直行駛至,兩車避煞不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張倉榮人車倒地,受有右大腿骨閉鎖性粉碎性骨折及右下唇角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卜雲青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張倉榮告訴被告卜雲青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惟被告卜雲青與告訴人張倉榮達成和解,被告卜雲青願意賠償告訴人張倉榮新臺幣27萬5,000元,告訴人張倉榮業具狀撤回對被告卜雲青之業務過失傷害告訴等情,此有告訴人張倉榮所立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10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29號和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頁11至12)。

是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杜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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