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3,審交易,481,201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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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4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緯成
劉子瑄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緯成於民國103年2月21日15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張傳志,沿新竹市東區中華路2段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路2段與南門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前,應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減速慢行,即貿然直行通過上開路口,適有被告即告訴人劉子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南門街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上開路口欲左轉彎駛入中華路2段時,亦未注意左轉彎車應暫停讓左側直行車先行,被告潘緯成見狀閃煞不及,致其機車左側車身、告訴人張傳志左腳與被告即告訴人劉子瑄上開機車左後車尾發生撞擊,3人均人車倒地,被告即告訴人劉子瑄因此受有右踝挫傷、扭傷及拉傷之傷害,告訴人張傳志則受有左下肢裂傷約2公分長之傷害(被告潘緯成對告訴人張傳志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業據告訴人張傳志撤回告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因認被告潘緯成、被告即告訴人劉子瑄均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張傳志告訴被告即告訴人劉子瑄、被告即告訴人劉子瑄告訴被告潘緯成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人認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惟告訴人張傳志與被告即告訴人劉子瑄、被告即告訴人劉子瑄與被告潘緯成均已達成和解,被告即告訴人劉子瑄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張傳志新臺幣(下同)2萬元,被告潘緯成則表示願意賠償被告即告訴人劉子瑄2萬元,且告訴人張傳志、被告即告訴人劉子瑄均具狀撤回過失傷害告訴等情,此有本院103年度竹調字第462號調解筆錄、新竹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及告訴人張傳志、被告即告訴人劉子瑄所立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頁14至15、18至19)。

是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杜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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