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3,審交易,487,201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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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4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世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世能係服務於址設新竹縣竹北市○○路0號「國立竹北高級中學」之替代役,於民國102年11月28日上午6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巡視校園安全時,本應注意依校內劃設標線之指示行駛,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逆向行駛於該校行政大樓前方道路,適驚見未依校方規定擅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進入校園之告訴人謝癸蘭自卸貨區駛出而緊急煞車閃避,不慎失控打滑並擦撞告訴人謝癸蘭上開重機車前輪左側,致告訴人謝癸蘭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併手腕關節脫臼之傷害,因認被告李世能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謝葵蘭告訴被告李世能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惟被告李世能與告訴人謝葵蘭達成和解,被告李世能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謝葵蘭新臺幣10萬6,000元,告訴人謝葵蘭業具狀撤回對被告李世能之過失傷害告訴等情,此有告訴人謝葵蘭所立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10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40號和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頁11、13)。

是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杜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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