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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4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家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9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家龍於103年5月24日上午9時18分許,在新竹市○○路○段000號前之果菜市場旁,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倒車時,未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竟於倒車時撞及告訴人楊鈺健所騎乘、且逆向臨停之車號000-000號機車,致告訴人楊鈺健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膝挫傷併外側韌帶拉傷、左肩鎖關節韌帶扭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鄭家龍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楊鈺健告訴被告鄭家龍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惟被告鄭家龍與告訴人楊鈺健達成和解,被告鄭家龍表示願意當庭賠償告訴人楊鈺健新臺幣2萬元,告訴人楊鈺健業具狀撤回對被告鄭家龍之過失傷害告訴等情,此有告訴人楊鈺健所立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103年度竹調字第477號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頁10至11)。
是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杜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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