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3,審交易,533,2015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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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5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祥堃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偵字第1053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5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數盈
書記官 陳麗麗
通 譯 陳德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陳祥堃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陳祥堃於民國103年8月4日1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葉春梅,沿新竹縣橫山鄉中豐路一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 136號附近,本應注意駕駛車輛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飲料罐掉落副駕駛座腳踏板上,竟未注意車前狀況即側身彎腰撿拾,身體因而不慎碰撞車輛方向盤,致所駕駛之前揭自用小貨車未保持直線方向行進,往右偏離駛出路邊線,遂撞擊上開路段旁之內灣高幹15號電線桿,致坐在副駕駛之葉春梅因而受有身體多處撕裂傷及骨折、頭部及胸腹部鈍力損傷等傷害,經送往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醫院救治,仍於103年8月4日17時26分許,因傷重不治死亡。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書 記 官 陳麗麗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麗麗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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