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3,審交易,550,2015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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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5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三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152 號、第932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三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叁個月。

事 實

一、陳三富前於民國9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7079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

繼於9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竹交簡字第 306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 5萬元確定,並於100年2月23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再於 10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竹交簡字第797號判決判處罰金10萬元確定,並於103年4月7日執行完畢;

又於 103年1月、2月間,因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為警查獲,甫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3年度偵字第967號、第2304號向本院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03年度審交易字第264號審理中;

另於103年6月間,因 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為警查獲,甫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 103年度偵字第6500號、第7309號向本院提起公訴,嗣經本院於103 年10月9日以103年度審交易字第405號、第41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 8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二、詎陳三富猶不知悛悔戒慎,明知飲酒後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又其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業因先前酒後駕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遭逕行註銷在案,竟分別於下列時、地,為後述犯行:

㈠、其於103年7月22日19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居處內飲用米酒1瓶後,迄當日23時20分許(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仍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當日23時25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稽查,發現陳三富身上散發濃厚酒味,於當日23時41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始查悉上情。

㈡、復於103年8月24日22時許起至23時許止,在新竹市東區中山路「天公壇」廟宇旁公園內與友人共飲米酒半瓶後(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仍自上開「天公壇」廟宇無照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翌日即103年8月25日凌晨1時25分許,行經新竹市東區振興路132巷口時為警攔檢稽查,發現陳三富身上散發濃厚酒味,於當日凌晨 1時30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三富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三富於本院行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9頁背面、第22頁),而被告於103年7月22日23時41分許經警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另於 103年8月25日凌晨1時30分許經警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則為每公升0.39毫克,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紀錄紙各 1紙、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2份在卷足參(8152號偵卷第11至12頁、9324號偵卷第12至13頁),此外,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所得資料各 1份附卷可考(8152號偵卷第13至14頁)。

次按,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則以被告本件2 次為警查獲所檢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分別為每公升0.66毫克、每公升0.39毫克,堪認其確均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甚明。

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三富如事實欄二㈠、㈡所示 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醉駕車前科,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本院判處罰金 5萬元、10萬元確定,又於103年1月、2月間,因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為警查獲,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向本院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審理中,另於103年6月間,因 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為警查獲,甫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向本院提起公訴(嗣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 8月確定),此為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明,竟不知警惕,再次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各高達每公升0.66毫克、每公升0.39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重型機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實值非難,並斟酌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按,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刑法第8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酒癮,係指慢性而長期性無法自制的飲酒,屬一種病態性的飲酒,造成酒精依賴和濫用。

再者,該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

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

而保安處分中之酗酒者之禁戒處分,旨在對酗酒成癮因而犯罪者,透過禁戒處分以戒除其酒癮,以達預防再犯之目的。

經查,本件被告前有多次酒醉駕車紀錄,業如前述,歷經上開偵查、審判及刑之宣告、執行過程,屢遭查獲猶一再犯之,倘非被告根本無法抗拒酒癮,否則何有可能甘冒再次遭刑事制裁之風險,非必於駕車前大量飲酒不可。

復稽之被告歷次酒後駕車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含本次)各為每公升0.19毫克、0.56毫克、0.75毫克、0.43毫克、0.56毫克、0.26毫克、0.63毫克、0.66毫克、0.39毫克,有上開犯罪事實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7079號不起訴處分書、103年度偵字第967號、第2304號起訴書、本院99年度審竹交簡字第306號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交簡字第797號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405號、第410號刑事宣示判決筆錄各 1份在卷可稽,酒測數值均甚高,參以被告前經檢察官轉介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竹東分院實施酒癮鑑定評估結果,亦認被告已達酒精成癮依賴,且影響其日常生活,出現酒精戒斷症狀如手抖、焦慮及失眠等,有該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辦理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轉介接受酒癮鑑定評估回文單各 1份附卷足證(8152號偵卷第35至36頁),堪認被告因酗酒而犯罪,並已達酗酒成癮之程度。

再徵諸被告歷次酒後駕車(含本次)之犯罪時間分別為98年 9月15日、99年3月23日、100年12月15日、103年1月17日、103年2月7日、103年6月5日、103年6月27日、103年7月22日、103年8月24日(參前揭犯罪事實及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刑事簡易判決、刑事宣示判決筆錄),衡諸被告此種行為已對社會產生相當之危險性,自有加以預防矯治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9條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之保安處分 3個月,以矯惡習。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8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瑞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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