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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5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紹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095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傅伊君
書記官 彭筠凱
通 譯 陳德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劉紹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劉紹榮前於民國9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13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2萬1,000元確定。
又於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05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萬9,000元確定。
又於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0年6月27日以100年度交易緝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①。
又於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0年9月26日以100年度審交易字第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②。
上開①②案件,經本院於101年4月16日以101年度聲字第28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
又於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0年11月30日以100年度審交易字第2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2年8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迄至103年1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馬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定有於飲酒後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即不得駕車之規定,竟仍於103年10月2日上午10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路0段000巷00弄0號之居處及其友人位於新竹縣竹東鎮新生路某處之住處內,共飲用保力達藥酒2杯、米酒2瓶、高粱酒1杯、蔘茸藥酒2瓶後,處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仍於同日晚間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其友人上開住處出發,欲返回其位於新竹縣竹東鎮○○路000巷0號之住處。
嗣於同日晚間7時25分許,行經新竹縣竹東鎮新生街與長安街交岔口處時,因渾身酒味而為警攔檢,經警於同日晚間7時3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97毫克,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書 記 官 彭筠凱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杜 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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