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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5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震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0864號),本院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73號),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震康於民國102年8月24日晚上7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湖口鄉工業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光復北路交岔口時,原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搶先左轉光復北路,適告訴人郭鍾宏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搭載女友即告訴人周宛蓁,沿工業二路由東往西方向欲直行通過前開路口,雙方遂閃避不及發生擦撞,造成告訴人郭鍾宏、周宛蓁人車倒地,致告訴人郭鍾宏受有左側肢體挫擦傷之傷害,告訴人周宛蓁則受有左下肢裂傷縫合之傷害,因認被告朱震康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郭鍾宏、周宛蓁告訴被告朱震康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惟被告朱震康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郭鍾宏新臺幣6萬元,告訴人郭鍾宏、周宛蓁均具狀撤回對被告朱震康之過失傷害告訴等情,此有告訴人郭鍾宏、周宛蓁所立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及本院103年度竹北交簡附民字第13號和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竹北交簡卷頁17至19)。
是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杜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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