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3,審交易,568,2015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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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5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學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7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學承於民國103年 1月3日20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新豐鄉新市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新市路○○○街○○○○○號誌路口處、欲左轉駛入永寧街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劉學承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直接駛入永寧街。

適有行人即告訴人陳素蝦自對向路口左側行人穿越道附近、沿新市路由東往西方向穿越道路,突遭被告劉學承所駕駛之左轉車輛撞擊,告訴人陳素蝦因此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擦傷、左側肩膀挫傷併半脫位、多處擦傷、左肩脫位後遺症、左肩關節攣縮、左肩神經傷害、挫傷、脫臼復位後等傷害。

因認被告劉學承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陳素蝦告訴被告劉學承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劉學承已與告訴人陳素蝦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陳素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 10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66號和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8頁、第20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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