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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5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益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益忠於民國103年1月19日12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新溪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新溪街與環北路 5段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環北路 5段時,適有告訴人孫雅鈴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與其同向行駛於該路段路肩,自其後方直行而來。
被告劉益忠原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於右轉前應先讓直行之告訴人孫雅鈴所駕機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況判斷,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致其車右車身擦撞告訴人孫雅鈴所駕機車之左側車身,造成告訴人孫雅鈴倒地而受有肱骨外科頸閉鎖性骨折、肩部挫傷、左膝磨損或擦傷、左側近端肱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劉益忠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孫雅鈴告訴被告劉益忠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劉益忠已與告訴人孫雅鈴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孫雅鈴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訊問筆錄、本院10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68號和解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查,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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