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3,審交易,603,201501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6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振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1889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數盈
書記官 陳麗麗
通 譯 陳德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黃振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黃振相前曾 3次犯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最近 1次係經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30日以 103年度竹東交簡字第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3年8月26日確定(現入監執行中)。

另曾於101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2年2月25日以101年度竹東簡字第2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3月25日確定,並於102年5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詎黃振相猶不知悛悔戒慎,明知飲酒後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 103年10月12日10時許起至12時許止,在新竹縣寶山鄉某不詳地點之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 2瓶後,稍事休憩至當日傍晚時分(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家,嗣於當日17時28分許,行經新竹縣寶山鄉寶新路2段190巷口時,因酒後意識模糊,操控能力減弱,不慎於閃避對向來車時摔滑路邊。

嗣警獲報到場處理,將黃振相送往新竹國泰綜合醫院急救,並對其抽血,檢測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合286毫克,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3毫克而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書 記 官 陳麗麗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麗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