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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6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昶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1853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昶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 實
一、連昶昇前於民國91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竹交簡字第520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3萬元確定。
又於同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竹交簡字第539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1 萬5,000元確定。
又於96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96 年度竹交簡字第588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
並於同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竹交簡字第868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
又於96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竹交簡字第222號判決判處拘役50 日確定。
復於99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99 年度審竹交簡字第3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緩刑2年,於99年6 月10日確定;
復經本院於100年1月6日以99年度撤緩字第150號裁定,撤銷緩刑之宣告確定。
另於100 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交易字第2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刑前施以禁戒3月確定。
於101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交易字第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刑前施以禁戒6月確定。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3 年10月29日13時許至同日14時許,在新竹市經國路果菜市場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7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7時59分許,行經新竹市北區中山路296巷 巷口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而查獲。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連昶昇所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理程序訊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員偵查報告各1 份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所為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犯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核被告連昶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㈡、不構成累犯之說明:又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撤銷其假釋。
但假釋期滿逾3年者,不在此限,刑法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⑴於99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竹交簡字第3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緩刑2年,於99年6月10日確定;
復經本院於100年1月6日以99年度撤緩字第150號裁定,撤銷緩刑之宣告,於100年1 月28日確定。
⑵於100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交易字第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刑前施以禁戒3個月確定;
⑶又於101 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交易字第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刑前施以禁戒6 個月確定;
⑷另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34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上開⑶、⑷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4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並與上開⑴、⑵案件接續執行至103年7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4年3 月9日,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復再為本案所示犯罪,而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循事項情節重大,尚待撤銷假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本件現不宜論以累犯,待上開撤銷假釋之期間經過,若假釋未被撤銷,再由檢察官聲請更定其刑,附此敘明。
㈢、量刑:爰審酌被告前有8 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足徵其素行非善,其竟不知悔改,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仍不顧公眾之安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影響交通安全,所幸未釀成重大災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杜 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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