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3,審交易,631,2015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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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6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光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9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光逢於民國 103年4月13日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關西鎮○○里○○○ 00號之4其住處旁不知名巷道往新竹縣關西鎮台 3線方向行駛,行經該巷道與台3線交岔路口(台3線北向 55.6公里處)欲左轉駛入台3線往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轉彎車輛應暫停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上開路口貿然左轉,適告訴人羅蓁庠駕駛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台3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亦因超速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而閃避不及,兩車發生擦撞,告訴人羅蓁庠因此人車倒地受有肘挫傷、手挫傷、臀部挫傷、膝挫傷、多處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陳光逢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羅蓁庠告訴被告陳光逢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陳光逢已與告訴人羅蓁庠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羅蓁庠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104 年度竹調字第25號調解筆錄1份、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查(本院卷第8頁至第9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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