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3,審交易,655,201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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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6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宇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3年度偵字第9542號),本院認為不應適用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湯宇心於民國103年1月29日晚上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市光復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中間車道行駛,迨同日23時3分許,行經光復路 1段與新莊街口處,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注意安全距離,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閃避左方內側車道之欲右轉之卡車時,竟未注意後方來車動向即變換至外線車道,致在外線車道直行由告訴人謝孟芩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機車反應不及,而與被告湯宇心所駕駛機車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告訴人謝孟芩因之倒地受有左膝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湯宇心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謝孟苓告訴被告湯宇心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湯宇心已與告訴人謝孟苓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謝孟苓具狀撤回其告訴,有103 年度竹調字第491號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2紙附卷可查(1350號本院卷第12頁至第15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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