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3,審交簡,117,201501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交簡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之瑞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298號),本院認本案(103年度審交易字第94號)適宜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之瑞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鄭之瑞於民國102年6月10日下午5、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市南大路往光復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之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況正常無缺陷、視距良好,及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駛入對向車道,適外籍看護MAMIK SETIANI手推輪椅、搭載因中風不良於行之徐陸安欲自新竹市南大路359巷口穿越南大路至對街,鄭之瑞所騎機車旋即逆向撞上徐陸安乘坐之輪椅,使徐陸安往前飛撲倒地,因而受有背挫傷疑第六、七胸椎骨折未脫位、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等傷害,而徐陸安因本身原即罹患中風、心冠病、腎衰竭等疾病,再遭鄭之瑞所騎機車撞及致受有上開傷害,經送醫救治後,歷經4月餘天,於同年10月28日上午9時7分許,因併發肺炎敗血性休克及多重器官衰竭死亡。

二、案經徐陸安之胞兄徐陸復訴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後起訴,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

三、證據:

(一)被告鄭之瑞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MAMIK SETIANI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肇事現場照片10張。

(四)新竹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102年6月18日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102 年10月28日死亡證明書及診斷證明書、台大醫院新竹分院102年11月4日診斷證明書、長庚醫院102年12月2日(102)長庚院法字第1196號函所附病歷資料(共5宗)、國泰醫院102年11月22日(102)竹行字第490號函所附之病歷資料、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檢驗報告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02年11月18日竹市警三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相驗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2)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102)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1月8日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

(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是被告鄭之瑞騎乘重機車於道路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

又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亦即以所生之結果觀察,認為確因某項因素而惹起,又從因素觀察,認為足以發生此項結果,始克當之。

本件據被告鄭之瑞所為之供述,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違規行為甚明,再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資料證據所示,事發當時為日間自然光線、天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線良好之情況,且依被告之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致逆向撞上徐陸安乘坐之輪椅,使徐陸安往前飛撲倒地,因而受有背挫傷疑第六、七胸椎骨折未脫位、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等傷害,而徐陸安因本身原即罹患中風、心冠病、腎衰竭等疾病,再遭鄭之瑞所騎機車撞及致受有上開傷害,經送醫救治後,歷經4月餘天,於同年10月28日上午9時7分許,因併發肺炎敗血性休克及多重器官衰竭死亡。

而本件車禍經本院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看護MAMIK SETIANI(蘇蒂安妮)推著徐陸安所坐的輪椅,在畫有行人穿越道26.3公尺的另一路口,自車陣中違規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主因;

鄭之瑞駕駛重機車,行經堵車路段之無號誌路口,超車不當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一節,有該會103年6月9日竹苗鑑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

亦同本院上開認定,上開鑑定結果雖均認被告並非肇事主因,惟就事故之發生仍為肇事次因,並無從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綜上,本件車禍既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被害人亦因本案車禍而死亡,顯然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確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七)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鄭之瑞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被告鄭之瑞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刑罰減輕事由(自首):被告鄭之瑞於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於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尚停留於現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上開相驗卷第34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鄭之瑞前無任何刑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足徵素行良好,爰考量被告為本件事故發生之肇事原因,其造成被害人徐陸安死亡之結果,對其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創傷,所幸被告鄭之瑞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事後並與被害人徐陸安之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緩刑之諭知:末查,被告鄭之瑞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已如前述,茲念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然坦承犯罪不諱,態度良好,事後並與被害人徐陸安之家屬達成和解,願賠償其新臺幣(下同)2,200,000元(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並已給付20萬元,此有和解筆錄影本1紙在卷可稽,顯見被告鄭之瑞有悔悟之心,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