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3,審交簡,123,201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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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交簡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8498號),本院認本案(103年度審交易字第436號)適宜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傑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文傑於民國103年7月21日7時47分許,騎駛車牌號碼為FN3─859之重機車,沿新竹縣新豐鄉新興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新竹縣新豐鄉○○路○○○路○號誌管制路口時,適曲謝泰玉自新豐鄉新興路西側由西往東方向步行在行人穿越道上,穿越上開路口,陳文傑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以及在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害之發生,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側看右側,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所騎駛之上開重機車遂撞擊曲謝泰玉,曲謝泰玉因而倒地,受有急性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之傷害,經送醫後仍於103年7月24日8時16分不治死亡。

陳文傑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於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尚停留於現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後起訴,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

三、證據:

(一)被告陳文傑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相字第548號相驗卷第5、33頁)。

(二)證人胡明正於偵訊之證述(見上開相驗卷第10至12、32至33頁)。

(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肇事現場照片12張、錄影光碟1片(見上開相驗卷第16至17、18至19、24至29頁)。

(五)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相驗照片59張(見上開相驗卷第30、35、36至44、50、45至49、53至63頁)。

(六)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被告陳文傑騎乘重機車於道路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

又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亦即以所生之結果觀察,認為確因某項因素而惹起,又從因素觀察,認為足以發生此項結果,始克當之。

本件據被告陳文傑所為之供述,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違規行為甚明,再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資料證據所示,事發當時為日間自然光線、天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線良好之情況,且依被告之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致行經該處之曲謝泰玉閃避不及與之發生碰撞,因此受有急性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之傷害,雖經送醫急救,惟於到院前已無生命跡象死亡,是以被告陳文傑之過失駕駛行為,係造成被害人曲謝泰玉死亡不可想像其不存在之條件,兩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七)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陳文傑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被告陳文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刑罰加重事由: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乘騎上開機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依法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因而撞擊被害人,致被害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故應就其所犯過失致死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 刑罰減輕事由(自首):被告陳文傑於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於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尚停留於現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上開相驗卷第22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時有刑罰加重及減輕事由,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陳文傑前無任何刑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足徵素行良好,爰考量被告為本件事故發生之肇事原因,其造成被害人曲謝泰玉死亡之結果,對其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創傷,所幸被告陳文傑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事後並與被害人曲謝泰玉之繼承人曲駿騰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緩刑之諭知:末查,被告陳文傑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已如前述,茲念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然坦承犯罪不諱,態度良好,事後並與被害人曲謝泰玉之繼承人曲駿騰達成和解,願賠償其新臺幣(下同)2,550,000元(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此有雙方立具之交通事故和解書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103年度審交易字第436號卷第18頁),顯見被告陳文傑有悔悟之心,被告陳文傑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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