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
- 二、證據:
- ㈠、被告許紘捷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頁23至27、54至
- ㈡、證人鄭旻、郭惠婷、戴翌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頁7至
- ㈢、證人鄭啟平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頁66至67)。
- ㈣、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 ㈤、按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屬中樞神經抑制劑,依
- 三、論罪科刑:
- ㈠、論罪:核被告許紘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 ㈡、量刑:爰審酌被告於施用毒品後,在精神恍惚、意識不清之
- ㈢、不為沒收之諭知:為警所扣得之港式鴛鴦毒品2包,經鑑驗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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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交簡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紘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7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紘捷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紘捷於民國103年7月16日晚間11時15分前之某時許,在新竹市中華路某處路邊服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吸食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鄭旻、郭慧婷、戴翌玲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11時15分許,行經新竹市公道五路與東進路交岔口時,因遇路檢欲逃逸而為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員警鄭啟平攔查,復因車內傳出異味,為警攔檢,當場扣得港式鴛鴦毒品2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愷他命香菸2支及愷他命刮盤1個,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應(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048號另為不起訴處分,其持有及施用第三級毒品部分,應另由移送單位裁處),因而查悉上情。
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許紘捷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頁23至27、54至58)。
㈡、證人鄭旻、郭惠婷、戴翌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頁7至11、14至18、30至35)。
㈢、證人鄭啟平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頁66至67)。
㈣、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偵查報告及刑案現場照片影本6張在卷可參(見偵卷頁6、39至46、48至50)。
㈤、按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屬中樞神經抑制劑,依據Ellenhorn's Medical Toxicology第2版記載:愷他命在醫療上常做為手術麻醉用藥,可導致鎮靜、靜止不動、失憶及止痛等作用。
也可產生不尋常的類似催眠狀態,使施用者在非睡眠狀態下,產生與現實環境分離的感覺。
依據Meyler's Side Effects of Drugs第13版記述:愷他命也會使施用者產生心跳加速、高血壓、心律不整、夢魘、精神錯亂及迷幻等症狀,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1月17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1份附卷可憑。
查本件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認有於上開時、地服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又其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為警查獲時,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有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8月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足憑。
復參以被告為警查獲後被告動作顯得遲疑,駕車時車頭略有左右搖擺的情形,且被告於停車後面對員警詢問時有遲疑及反應慢之情狀,顯無法為正常操控駕駛,此有員警鄭啟平於偵查中之證述在卷足稽(見偵卷頁66至67),足證被告已因施用毒品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綜上,本案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核被告許紘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量刑:爰審酌被告於施用毒品後,在精神恍惚、意識不清之情形下,仍貿然開車上路,並因而發生車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法益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不為沒收之諭知:為警所扣得之港式鴛鴦毒品2包,經鑑驗後含有第三級毒品BK-MDMA成分,又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愷他命香菸2支及愷他命刮盤1個(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查卷頁43),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之1規定,查獲之第三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應由查獲機關予以沒入銷燬之,是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港式鴛鴦毒品2包、愷他命2包、愷他命香菸2支及愷他命刮盤1個,應由查獲機關予以適當處分或依刑事訴訟程序查處是否為另案犯罪之證物,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杜 政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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