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3,審交簡,82,201501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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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審交簡字第82號
上 訴人即
被 告 黃明相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
103年度審交簡字第82號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故上訴人若已逾1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再者,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原審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黃明相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9日以103年度審交簡字第82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本院依其住所地址「新竹市○○區○○街00巷00號4樓」於103年12月16日送達判決正本,未獲會晤本人,已將該判決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被告之子之事實,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是前開判決正本業於103年12月16日對上訴人生送達之效力,又被告前揭之住所地在新竹市,毋庸加計在途期間,本件上訴期間之末日應為103年12月26日,故上訴人最遲應於10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上訴。
惟查,上訴人竟遲至104年12月30日上午10時25分許始將聲明上訴狀提出於本院,有刑事上訴狀1紙在卷可稽,是上訴人既逾期始行上訴,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屬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36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王銘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楊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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