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3,審交訴,34,2014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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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審交訴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銘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撤緩偵字第72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3 年8 月12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 陳麗芬
書記官 田宜芳
通 譯 陳德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李銘水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李銘水於民國102 年2 月8 日晚上9 時40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關西鎮○○○○道○號公路北向81公里769 公尺處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不慎追撞車號不詳之前車車尾,致李銘水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故障,停放於中間車道上(前車已自行離去),李銘水肇事後,未立即開啟警示燈,亦未在車後擺設警告標誌,適林沛璇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慧芯,自同車道同向後方駛至,見狀閃避不及,猛烈追撞李銘水上開車輛車尾,致林沛璇受有右側胸部鈍挫傷、左踝挫扭傷之傷害,林慧芯則受有右肩挫傷、右膝擦挫傷、疑右側鎖骨線性骨折之傷害(李銘水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李銘水明知林沛璇或其車上乘客歷此重大撞擊,極有可能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犯意,未報警或留在現場照料,施以必要之救護,反向下車質問其欲如何處理之林沛璇佯稱欲解尿云云,立即跨過護欄,逃離現場。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4 、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李銘水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 規定業於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 月13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 係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 係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是上揭條文修正,涉及刑度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經比較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 與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 規定,顯然修正後之規定提高有期徒刑之刑度,較不利於被告,是本件經比較新舊法,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故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 規定予以論處。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書 記 官 田 宜 芳
法 官 陳 麗 芬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田 宜 芳
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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