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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訴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子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5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子陞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貳年。
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叁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莊子陞於民國103年3月8日中午12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竹縣新埔鎮中正路往新埔方向行駛,行經新竹縣新埔鎮中正路與環河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追撞同向前方由張浚瑀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致張浚瑀受有頸部鈍挫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詳如後述)。
惟莊子陞肇事後未停車察看或為任何之救護,反另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駛前開車輛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浚瑀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莊子陞所犯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莊子陞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張浚瑀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述綦詳,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1份、現場照片共10張、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為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前述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莊子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已駕車發生車禍,竟忽視他人之生命、未救護告訴人張浚瑀即行逃逸,對告訴人造成之身心損害,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得告訴人原諒,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查本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歷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為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
本院考量被告所為確為法所不許,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遂併諭知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以期符合本案緩刑之目的。
四、公訴不受理部分(即過失傷害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刑事告訴,亦有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4頁)。
是依前開說明,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185之4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廷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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