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3,審交訴,52,2014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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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訴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焜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15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焜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郭焜燿於民國103年3月16日18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新竹市明湖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明湖路430 號前時,原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疏未注意及此,為超越前車而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適蔡仲禹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明湖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來,雙方閃避不及發生擦撞,蔡仲禹因之人車倒地,受有左上臂挫傷、右大腿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蔡仲禹於偵查中撤回告訴,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詎郭焜燿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且知悉該時其已駕車肇事,致蔡仲禹倒地,對其身體受有傷害有所預見,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或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呼叫救護車,隨即駕駛上開自小客車直行逃逸。

惟此情為騎乘機車途經該處之張惠貞目睹,張惠貞乃旋趨車攔阻,並敲打郭焜燿駕駛車輛車門示意,然郭焜燿未加理會仍逕自離去。

嗣警依張惠貞記下郭焜燿所駕自小客車之車號通知郭焜燿到案說明,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仲禹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郭焜燿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焜燿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蔡仲禹於警詢時指述(見103 年度偵字第5155號卷第8至9頁)、證人張惠貞於警詢時證述(見103 年度偵字第5155號卷第10頁)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見103年度偵字第5155號卷第13頁)、新竹市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1份(見103年度偵字第5155號卷第14頁)、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見103年度偵字第5155號卷第17頁)、車輛詳細資料1紙(見103年度偵字第5155號卷第20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 1份(見103 年度偵字第5155號卷第25至28頁)、現場暨車損照片18張(見103 年度偵字第5155號卷第29至37頁)在卷可稽。

足見被告自白內容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郭焜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時,疏未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貿然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因之與告訴人蔡仲禹發生擦撞,且於駕車肇事後,竟未採取即時之救護作為,反而逃離現場,罔顧受傷者生命、身體安全,甚值非難,參以被告犯後雖一度猶飾詞狡辯否認犯罪,終坦白承認犯行之態度,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並據告訴人撤回過失傷害部分之告訴,有新竹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 份存卷足考(見103 年度偵字第5155號卷第46至47頁、第49頁),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犯罪所生危害,暨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二)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為憑,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罪,並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均如上述,堪認尚有悔意,而被告前開犯行應屬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應無庸以刑之執行達到教化其反社會行為之目的,且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綜核各情,暨參酌公訴檢察官之意見,認對被告所為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

另為使被告深切反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兼觀後效。

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

再者,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陳 麗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田 宜 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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