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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訴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正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4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正平於民國103 年4 月5 日上午10時19分,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自位於新竹縣湖口鄉○○路000 號全家超商前倒車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害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後車輛之行向,即貿然倒車後退,適告訴人張秋蟬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機車暫停在被告劉正平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後方,並乘坐於機車上,因而遭被告劉正平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撞及,告訴人張秋蟬因而人車倒地,受有下背及右手挫傷之傷害。
被告劉正平於肇事後,明知告訴人張秋蟬因車禍受有傷勢,復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車處理查看,施予必要之救護措施,反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逃離現場。
嗣經告訴人張秋蟬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附近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獲上情(所涉肇事逃逸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張秋蟬告訴被告劉正平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本件被告劉正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據雙方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張秋蟬撤回對被告劉正平之刑事告訴,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查。
是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 麗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田 宜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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